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澤輔佐人王雪玲被告張佳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江澤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瑞和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瑞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佳容騎乘牌照號碼MRM-716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王江澤之腳踏車左後方,直行接近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江澤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張佳容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併右腓骨骨折併內踝韌帶斷裂、右腳外踝骨折、右腳踝皮膚缺損(1.5×1公分)、右膝、右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陳○○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後枕部頭皮鈍傷併血腫(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江澤、張佳容(併以陳○○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江澤、張佳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江澤、張佳容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江澤辯稱伊當時騎腳踏車左轉要去楓康超市,是對方追撞伊,對方車速過快,伊來不及先看清後方,只有瞄了一下,對方完全沒有煞車云云;被告張佳容辯稱伊當時騎機車綠燈直行,騎在對方左後方,距離約2、3公尺,對方直接左轉,伊不知道對方要左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王江澤、張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互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顯示告訴人即被告張佳容受傷情形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受傷情形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即被告王江澤受傷情形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6:56:18,被告王江澤之腳踏車行駛於畫面右側,於前一路口(瑞成一街)停等江燈;16:56:26,瑞城一街號誌轉換為綠燈;16:56:29,王江澤之腳踏車起步行駛;16:56:46,被告張佳容之機車沿瑞城一街行駛;16:56:48,被告王江澤之腳踏車駛至瑞和街口;16:56:50,被告王江澤之腳踏車於路口內左轉彎行駛;16:56:51,被告張佳容之機車進入路口;同秒末被告 張家容 之機車往左閃避;16:56:52,兩車發生碰撞(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㈢所載),顯見被告王江澤騎乘腳踏車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佳容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江澤騎乘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佳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佐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江澤、張佳容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江澤、張佳容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王江澤、張佳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江澤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佳容及其子陳○○受有傷害,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2人均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江澤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滅之。爰審酌被告王江澤騎乘腳踏車,被告張佳容騎乘機車,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張佳容及其子陳○○及被告王江澤均受有前開傷害,其中被告張佳容為肇事次因,受傷程度較重,被告王江澤為肇事主因,受傷程度較輕,2人均否認過失犯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