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
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600,000元及40
0,000元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每一個月壹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4計付,嗣後原告基準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率放款利率加
年率1.25%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屆期除獲付至97年8月29日止之本息外,餘欠借款本金
268,7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
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放款資料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查詢單
、借據等影本各一份、撥款憑單、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二份及
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00000000
00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丁00000
00000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等對原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