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 朱盈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辜仲諒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准予發還朱盈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盈璇(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現已裁撤,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偵查中至聲請人工作處所搜索、扣押聲請人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未為原審作為證據,與本案無關。即使有調查必要,藉由複印、掃描亦足留存扣押物內容。是上開扣押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係聲請人因職務而保管,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有檢察官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經本院初步審閱全案案情,該等扣押物與案情並無明顯關聯,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與本案之關聯性,且非本案之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檢察官雖表示若無留存必要,請求逐一當庭勘驗云云,惟檢察官若認有勘驗或作為本案證據必要,本可向原審或本院聲請調取、自行閱覽後再聲請調查。檢察官捨此不為,又未能具體指出關聯性,自無勘驗及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押物編號1台灣人壽內部評估卷1冊A2-26F-1-12股份轉換契約1冊A2-26F-1-23台灣人壽股份轉公文簽辦單1冊A2-26F-1-34中信公司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股份轉換申請書1冊A2-26F-1-45台灣人壽及旗下子公司現行決策模式1冊A2-26F-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