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11號
原 告 余金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崑山宮 間確認租賃權範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區○○段○○○○號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2431.15㎡、930.16㎡、1520.09㎡及1781.87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面積之全部均為原告之租賃權範圍
。惟原告起訴狀內未向本院陳報任何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或證明(例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若干?),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供本院
參核。如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