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一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16
7號、95年度偵字第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與各罪刑定刑後,於10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二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87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87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1支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管1支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287公克),經鑑驗後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