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83號原告 朱金龍
朱素華 朱素真 朱素紅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
沈明欣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廣恩 老人養護中心兼法定代理楊 榮男 人被告 萬美珍
NGUYNTAINHAI(中文譯名: 阮氏 茉莉)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朱金龍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應分別給付原告朱素華、朱素真及朱素紅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朱金龍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零貳拾元為原告朱金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朱素華、朱素真及朱素紅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如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朱素華、朱素真及朱素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楊榮 男及NGUYNTAINHAI(下稱阮氏茉莉)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及臺北市北投區轄內,固非在本院轄區,惟共同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主營業所及被告萬美珍之住居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且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在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主營業所,亦即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楊榮男 、萬美珍分別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及護理人員,被告阮氏茉莉前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原告4人母親 朱王 節子之日常生活起居。
原告4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起,將罹有高血壓、糖尿病、乳癌及失智症等疾病,且左眼全盲、右眼白內障,視力障礙屬多重障(視障)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朱王節子委託被告廣恩養護中心照護,詎料,被告阮氏茉莉於照料朱王節子之過程中,明知朱王節子除係罹有上述等疾病且為多重視障之失智老人,於日常行動照護應較一般正常年長者更為注意,竟於100年11月1日(下稱事發當日)凌晨3時47分起,任由當時應就寢之朱王節子獨自在3樓走廊徘徊,致朱王節子於同日同時48分49秒因視力障礙踏空樓梯,跌落2、3樓樓梯間並當場造成頭部外傷及合併顱內骨折出血送醫不治,被告阮氏茉莉顯未盡其保護照顧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難謂無過失。
(二)又被告萬美珍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僱用之護理人員,具有專業之護理知識,並為事發當日值夜之護理人員,其於朱王節子跌落2、3樓樓梯間且頭部受有外傷後,明知朱王節子為高齡70歲之老人,身體孱弱,且朱王節子係從3樓樓梯踩空跌至2、3樓樓梯間,跌落之高度應有數公尺之高,即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及骨折之情形,竟未將朱王節子立即送醫,僅指派3名照顧服務員將其扶回寢室,且其明知或應可得知朱王節子平日血壓為118/92mmhg(屬理想血壓),於案發後朱王節子之血壓已明顯偏高且已屬中度高血壓之範圍,甚至於事發當日早上7時10分朱王節子受餵食時已產生嘔吐之情形,被告萬美珍卻仍未立即採取送醫措施,直至事發當日早上11時左右始將朱王節子送達耕莘醫院,其延誤送醫時機,導致朱王節子無法及時獲得妥善之醫療救治而死亡,難謂其身為一專業護理人員於判斷病情上無過失責任。
(三)另被告楊榮男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依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宣傳上特別載明服務對象有「因中風、失智等,慢性疾病,造成行動不便須24小時照顧的長者」,則該養護中心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相關規定,於樓梯處設置欄杆、扶手等設備以及防滑措施、適當照明設備等,然該養護中心卻未於樓梯間設置護欄等措施,因而造成失智之朱王節子踏空樓梯跌落2、3樓樓梯間死亡,足徵被告楊榮男對廣恩養護中心之管理、監督及設置顯有執行職務之過失。再者,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與耕莘醫院之距離約為6.4公里,車程應僅須14分鐘,惟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自朱王節子產生嘔吐之情形起,經過4個小時即同日11時4分始將朱王節子送達耕莘醫院,亦顯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就高血壓且高齡加上腦部又受傷之朱王節子,並無依照養護中心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刻以救護車送醫,此等送醫遲延之情事,核與朱王節子無法及時獲得妥善之醫療救治而過世之結果,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係被告阮氏茉莉及萬美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應就被告阮氏茉莉及萬美珍上開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如被告所述,被告萬美珍並非朱王節子死亡當日之早班值班護士,而係另名值班護士 江淑慧 ,惟江淑慧亦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受僱人員,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仍應就江淑慧延誤送醫之不法侵害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而被告楊榮男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董事長,為有代表權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亦應就被告楊榮男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朱金龍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4人母親朱王節子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24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另原告4人本期望能藉由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提供之服務,使母親朱王節子獲得更完善之照顧,未料卻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以致原告4人未及反哺即痛失母親,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內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金龍110萬4,245元、原告朱素華、朱素真、朱素紅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朱金龍前就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造成原告
4人母親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惟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43號、102年度偵字第2211號處分不起訴,且其理由認定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就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尚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任何與朱王節子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行為。又參諸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住民約束評估家屬說明書(下稱約束評估說明書)暨住民約束家屬同意書(下稱約束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住民須經家屬協調同意並簽署住民約束家屬同意書,方有可能以事先記載於約束評估說明書之約束設備種類、約束部位、約束時間,在家屬同意之前提下,約束住民之行動自由,而本件原告4人並無簽署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得約束朱王節子之行動,復稽朱王節子之新進住民入住適應評估表「後續處遇欄」中,被告廣恩養護中心社工組長即訴外人 陳文玫 已於100年5月1日記載評估朱王節子之狀況為:「已能適應中心環境及生活作息,雖視力有障礙,但因對環境逐漸熟悉,故如廁、吃飯、就寢等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情緒穩定,進入一般個案服務模式。」等語,可知朱王節子對於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環境已有相當之熟悉,能自行處理如廁、吃飯、就寢等日常生活事務,難僅以朱王節子為多重障礙(視障)之人,即認有約束其行動之必要。是朱王節子既未經家屬同意得約束其行動,且朱王節子已熟悉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環境,有自行如廁、吃飯、就寢等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應無由僅因被告阮氏茉莉未以約束設備約束朱王節子之行動,即認被告阮氏茉莉未盡保護照顧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阮氏茉莉並非未盡定時巡房看護朱王節子之義務,原告4人只因朱王節子於被告阮氏茉莉執行其他養護中心住民照顧服務工作之期間,復行爬起走動致生跌倒意外,即指摘被告阮氏茉莉未盡保護照顧之注意義務,實不合理。
(二)又被告萬美珍於事發當日發現朱王節子於跌倒後受有頭部外傷,旋即指派3名照顧服務員將朱王節子扶回寢室,檢視全身後發現朱王節子除後枕部有一處2×2公分紅腫破皮傷口、右小指處有3×1公分瘀青外,四肢關節均可活動,意識清楚,叫喚也有回應。之後定時數度為朱王節子進行檢查及生命徵象測量,朱王節子均意識清楚,與之對話或叫喚均有回答或回應。直到同日8時50分另一值班護士江淑慧發現朱王節子有臉色蒼白、叫喚未回答之情事,江淑慧便立即安排朱王節子前往耕莘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前揭安排處置並獲原告朱金龍之配偶同意。其後司機來電告知朱王節子在車上有口鼻流血之情形,江淑慧亦立刻指示司機改掛急診,故被告萬美珍處置上並無過失。再者,北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護理人員於發現老人跌倒後枕部有傷,以意識、脈搏為護理過程之判斷依據是否允當」乙節曾函詢臺灣護理學會,經該會函覆稱並無針對此臨床情境訂有相關護理規定或常規,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疾病簡介有關頭部外傷之網頁資料顯示,亦以意識是否清楚作為頭部外傷優先觀察之事項及是否須入院觀察之事項,是朱王節子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後,被告萬美珍以朱王節子意識是否清楚作為判斷是否送醫就診之判斷依據,並無違反護理規定或常規,亦與頭部外傷應優先觀察病患意識是否清楚之醫療處置相符,尚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原告4人雖稱朱王節子於事發當日跌倒後之血壓較平日為高,實應立即送醫云云,然顱內出血未必有血壓變高之現象,頭部外傷仍應以意識狀態為優先觀察事項,況朱王節子本身即為高血壓患者,縱量測得較高之血壓數值,惟是否即為顱內出血所致,亦非無疑。是原告4人既未陳明其等認血壓較高即係顱內出血所致之依據為何,亦未就朱王節子血壓高係因跌倒受有頭部外傷所致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被告萬美珍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外,被告楊榮男固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董事長,然依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左:1.各種計畫之審核。2.經費之籌措。3.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4.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5.人事組織及任免之審核及決定。6.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7.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是本於組織體系分層分工,被告楊榮男負責之職務範圍僅有前揭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捐助章程所列董事會職權事項之執行。而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住民之日常照護或居住環境相關設置事宜,係由護理人員本其專業負責照顧,再由護理部門分層負責管理監督,尚非被告楊榮男親力監督執行之職務範圍。至原告4人所主張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課予老人福利機構應於樓梯間設置護欄之義務,況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99、102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均符合標準,是原告4人空言指摘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未於樓梯間設置護欄措施,卻未指明其依據為何,其主張亦不足採。故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就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8條及同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此外,有關原告朱金龍主張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其僅空泛陳稱喪葬之儀式及程序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有不同,故關於儀式及程序應予以尊重云云,卻未敘明其等所為各項殯葬費用係基於何等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或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支出必要,其請求已屬無據,又原告朱金龍所提禮儀開支明細中所載西點4,800元、感恩餐會1萬7,855元、奠儀服務(美珠、玲)1,200元、快遞費170元及司機6,000元等,顯非依一般禮俗所必要之殯葬費用,其中記載庫錢(清潔費、紅包)1萬5,600元、水果、紙錢類、牲禮1萬5,000元及花籃6,000元等,亦非一般禮俗所必要之殯葬費用。再原告朱金龍所提禮儀開支明細中已有列支恩泰生命禮儀公司殯葬費用15萬元,而參恩泰生命禮儀公司網頁所示,該公司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之內容,原即包含靈車(含司機)、居家師父、誦經師姐及庫錢於內,原告朱金龍復於恩泰生命禮儀公司殯葬費用外,另為該等支出之列計,實有重複列支之嫌,自應予以剔除。而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被告等人既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4人對被告請求每人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況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原告4人請求之數額,亦有過高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朱王節子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住民,於100年11月1日凌晨3時48分49秒於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內發生跌倒意外,於100年11月1日下午3時48分死亡,北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為:「(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神經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丙(乙之原因)跌倒。」。又被告阮氏茉莉為朱王節子之照顧服務員,被告萬美珍為朱王節子之護理人員,被告楊榮男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董事長,原告朱金龍前就朱王節子死亡之結果,對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等人向北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嗣經北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43號、102年度偵字第2211號處分不起訴。另被告對原告4人所提一粒糖北新店糕點飲料費用、恩泰生命禮儀公司殯葬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此有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1年度偵字第7843號、102年度偵字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76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及背面、第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4人主張因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等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4人之母親朱王節子死亡,原告朱金龍因而受有支付殯葬費用35萬4,245元之損害,且原告4人因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請求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就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就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阮氏茉莉前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人員,負責照顧朱王節子之日常生活起居,其明知朱王節子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乳癌等疾病,且為多重視障之失智老人,於日常行動照護應較一般正常年長者更為注意,竟於事發當日凌晨3時47分起,任由朱王節子獨自在3樓走廊徘徊,未盡其保護照顧之注意義務,致朱王節子於同日同時48分49秒因視力障礙踏空樓梯,跌落2、3樓樓梯間並當場造成頭部外傷及合併顱內骨折出血而死亡,被告阮氏茉莉難謂無過失;又被告萬美珍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受雇之護理人員,具有專業之護理知識,並為事發當日值夜之護理人員,其於朱王節子踩空樓梯跌落2、3樓樓梯間且頭部受有外傷後,竟未將朱王節子立即送醫,僅指派3名照顧服務員將其扶回寢室,亦未注意朱王節子之血壓異常及於進食時有嘔吐之情形,直至事發當日11時左右始將朱王節子送達耕莘醫院,其延誤送醫時機,導致朱王節子無法及時獲得妥善之醫療救治而死亡,難謂被告萬美珍於判斷病情上無過失責任;另被告楊榮男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依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宣傳上特別載明服務對象有「因中風、失智等,慢性疾病,造成行動不便須24小時照顧的長者」,則該養護中心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相關規定,於樓梯處設置欄杆、扶手等設備以及防滑措施、適當照明設備等,然該養護中心卻未於樓梯間設置護欄等措施,因而造成失智之朱王節子踏空樓梯跌落2、3樓樓梯間死亡,足徵被告楊榮男對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管理、監督及設置顯有執行職務之過失等情,依前揭之說明,原告4人自應先就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等人就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2、而原告4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朱王節子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進住契約書、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介紹簡介、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9頁、第133頁、第212頁)。然查:
⑴被告阮氏茉莉部分:
參諸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日常照護紀錄表(下稱日常照護紀錄表)所示,被告阮氏茉莉所負責朱王節子之照護項目為洗臉、刷牙、餵食及解便等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而於事發前晚及當日(即100年10月31日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阮氏茉莉已依照上開之照護項目對朱王節子進行照護,此有日常照護紀錄表上被告阮氏茉莉之簽名及相關照護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阮氏茉莉有未盡其保護照顧義務之情事。又原告4人雖主張被告阮氏茉莉於北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43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距離4點不久我看到朱王節子亂走,扶她回房,我去別的房間,朱王節子又爬起來,我是其他照顧服務員告訴我,才知道她跌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認被告阮氏茉莉於事發當時未採取積極之防範措施,應具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兩造簽訂之進住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丙方(即朱王節子)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被告廣恩養護中心)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法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經徵得乙方(即原告朱金龍)或其家屬同意,並經護理人員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應依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知除經原告4人之同意,並經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時,始得約束朱王節子之人身自由。而原告4人對於其等並未簽署住民約束家屬同意書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且依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新進住民入住適應評估表「後續處遇欄」之記載:「朱王節子已能適應中心環境及生活作息,雖視力有障礙,但因對環境逐漸熟悉,故如廁、吃飯、就寢等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情緒穩定,進入一般個案服務模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亦已說明朱王節子經護理人員評估並無拘束之必要,又參以被告阮氏茉莉於另案偵查案件訊問時陳稱:我們規定要半個小時巡1次房間,我最後一次看朱王節子印象是距離4點沒有很久,我當時看她亂走,我扶她回房,讓她上床休息後我就到別的房間,朱王節子跌倒時我人在301,在換其他老人尿布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亦徵被告阮氏茉莉於事發前已盡其定時巡房照護之義務,是縱朱王節子為多重視障之人,且於回房後復行爬起走動,然因被告阮氏茉莉並未有約束朱王節子行動自由之權限及義務,且依其陳述其並未見朱王節子於樓梯口附近徘徊,尚難認被告阮氏茉莉於事發當時有何採取積極防範措施之義務,故原告4人主張被告阮氏茉莉未盡其保護照顧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萬美珍部分:
原告4人主張被告萬美珍並未將朱王節子及時送醫,其判斷病情上具有過失云云。查參諸北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護理人員於發現老人跌倒後枕部有傷,以意識、脈搏為護理過程之判斷依據是否允當」乙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經該會回覆稱屬一般醫學知識,建議以非個案方式逕行函詢臺灣護理學會,嗣經函詢臺灣護理學會,亦回覆稱無針對此臨床情境訂有相關護理規定或常規,此有北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4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又參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疾病簡介有關頭部外傷之網頁資料記載:「臨床檢查:…。6.生命徵象:在本世紀初,著名的神經外科醫師HarvyCushing觀察到,一旦腦壓增加時血壓會變高而脈搏漸慢,及不正常的呼吸型態。過去一直強調,這種現象若是發生在頭部外傷病人,則表示腦壓增高將導致腦脫出。現在我們了解,腦壓增加時這些現象並不一定出現,即使出現,也在意識狀態變壞之後,所以頭部外傷要優先觀察意識狀態。」、「住院觀察時機:病人有較高機率發生續發性合併症(如顱內血腫)時,須入院觀察治療。這些情況包括:(1)意識變差。(2)有局部神經功能障礙。(3)顱骨(顱頂或顱底)骨折。(4)有短暫意識昏迷,或外傷後失去記憶,且家中無人可觀察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及背面),足見以一般醫學上之判斷,於受有頭部外傷之情形,優先觀察患者之意識是否清醒尚屬妥適之醫療處置。而被告萬美珍於事發當日上午4時5分發現朱王節子跌落至
2、3樓樓梯間後,曾指示3名照顧服務員協助將朱王節子抬回房間,經檢視後發現朱王節子後枕有一處紅腫破皮,並有滲血情形、右手背近小指處瘀青、四肢關節活動可、意識清醒,叫喚能回應,於上午5時30分時,朱王節子之意識仍為清醒,直至事發當日上午8時50分另名值班護理人員江淑慧巡房時,發現朱王節子有臉色蒼白,叫喚未回答等情,始由江淑慧安排至耕莘醫院就診,此有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足徵被告萬美珍係以朱王節子之意識是否清楚,作為其判斷是否送醫就診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萬美珍之上開處置,尚無違反護理規定或常規,亦屬合理之醫療處置。縱使朱王節子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50分遭人發現有意識未清之情形,惟該時段值班之護理人員並非被告萬美珍,有日常照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是難遽認被告萬美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原告4人雖主張被告萬美珍未注意朱王節子之血壓異常及於進食時有嘔吐之情形,因此延誤送醫時機,導致朱王節子無法及時獲得妥善之醫療救治而死亡云云。然依上開醫學資料所示,頭部受有外傷並不必然伴隨血壓異常以及嘔吐之情形,且原告4人復未就其認定血壓異常或嘔吐之情形即為顱內出血之依據舉證說明之,自難認被告萬美珍判斷病情上有何過失而導致延誤送醫。
⑶被告楊榮男部分:
原告4人主張被告楊榮男未於樓梯間設置欄杆、扶手及護欄等措施,因而造成失智之朱王節子踏空樓梯跌落2、3樓樓梯間死亡,其對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管理、監督及設置顯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查觀諸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左:1.各種計畫之審核。2.經費之籌措。3.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4.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5.人事組織及任免之審核及決定。6.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7.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參以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董事會另設有執行長,董事會下另分別設有院長(主任)、居服組、管理部、護理部及老人公寓等單位,有被告廣恩養護中心組織體系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足認被告楊榮男之職務範圍應僅有前揭章程所列董事會職權事項之執行,尚不包含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住民之日常照護或居住環境相關設置事宜。況且,依原告4人提出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事故發生處即被告廣恩養護中心2、3樓樓梯、平臺,均有欄杆及扶手之設置(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此亦為原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且被告廣恩養護中心99、102年度老人福利評鑑結果均為甲等,此亦有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2年11月1日社家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3頁)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環境設置有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條之規定。至原告4人主張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應於樓梯間設置護欄云云。然遍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並無相關規定之明文,原告4人復未舉證說明其主張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被告楊榮男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因此,原告4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基上,原告4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就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有何過失行為,自難認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有不法侵害朱王節子權利之情事,則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茉莉、萬美珍及楊榮男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氏茉莉及萬美珍雖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受僱員工,然其等並未不法侵害朱王節子之權利,已如前述。惟原告4人再主張:縱認被告萬美珍並非朱王節子死亡當日之早班值班護士,然當時值班之護士江淑慧亦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受僱人員,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朱王節子之生命,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⑴依進住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廣恩養
護中心)應訂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定本契約時交付乙方、乙方代理收執。」、第2項約定:「丙方(即朱王節子)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0頁),以及被告廣恩養護中心異常事件通報及處理作業標準:「二、定義2.必須通報之異常事件項目包括:(2)醫療異常事件:…其他傷害或意外。…三、呈報及處理流程(二)醫療異常事件1.當異常事件發生後,當事人應立即為住民做適當處置,…。」(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於住民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為住民做適當處置。又參以一般醫學上之判斷,頭部外傷之患者,如有意識變差或短暫意識昏迷之情形,則有較高機率發生續發性合併症(如顱內血腫),此時即須住院觀察治療,業如前述,而朱王節子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50分起,即遭值班之護理人員江淑慧發現有臉色蒼白、叫喚未回答等情,卻直至該日上午11時4分始由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人員將朱王節子送至耕莘醫院進行治療,此有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單及耕莘醫院103年8月11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及背面、第200頁)。另衡以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至耕莘醫院之距離約為6.4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其車程應無須耗費數小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江淑慧應有遲延將朱王節子送醫之情事,是原告
4人主張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江淑慧於執行職務上具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⑵而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本院前就「朱王節子若於事發
當日上午4點、5點、7點及9點送醫,是否仍有救治之可能」乙節函詢耕莘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若能提早送醫,估計存活機率應較高,但是否能救治回來與年齡、身體狀況及受傷嚴重度有很大關係,愈早處置一般來說都會增高活存率。」等語,此有該院103年9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雖辯稱:朱王節子有無救治之可能,仍取決於朱王節子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受傷嚴重度,耕莘醫院前開所稱「愈早處置一般來說都會增高活存率」,僅屬其推測之詞,無從證明朱王節子提早送醫即能免除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然按常理而言,患者如能即早就醫診斷治療,雖不能保證不發生死亡結果,但仍可增加存活之機會,而朱王節子自事發當日上午8時50分即經護理人員江淑慧發現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時已屬醫學判斷上認為住院觀察治療之時機,惟被告廣恩養護中心卻直至上午11時4分始將朱王節子送至耕莘醫院進行治療,其遲延送醫之行為儼然已降低朱王節子獲得醫療救助之機會,則護理人員江淑慧遲延將朱王節子送醫之行為,自與朱王節子之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受僱人江淑慧既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朱王節子生命之過失行為,則原告4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楊榮男固為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董事,惟其並未不法侵害朱王節子之權利,業如前述,故原告4人主張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廣恩養護中心之受僱人江淑慧,就朱王節子之死亡具有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4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朱金龍主張其因朱王節子死亡而受有支出殯葬費用35萬4,245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禮儀開支明細、一粒糖北新店費用單據、殯葬費匯款單據及殯儀管火化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137至1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4人朱金龍所提之禮儀開支明細,僅為其個人所製作,尚無法證明原告4人朱金龍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是除西點費用4800元、殯儀館火化費用3,020元以及恩泰生命禮儀公司殯葬費用1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證明外,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朱金龍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然該條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而原告朱金龍除就上開火化及恩泰生命禮儀公司殯葬費用之支出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請求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尚與該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西點費用4,800元部分,原告朱金龍雖提出一粒糖北新店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並主張係為前來上香祭拜之親朋好友之飲料點心云云。然核其性質應非依一般禮俗所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朱金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朱金龍得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賠償之殯葬費用應為15萬3,020元【計算式:殯儀館火化費用3,020元+恩泰生命禮儀公司殯葬費用15萬元=15萬3,020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朱金龍102年度給付總額為59萬4,374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原告朱素華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1筆投資、原告朱素真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6萬8,871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原告朱素紅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而被告廣恩養護中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4,398萬5,325元,名下有汽車7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至312頁),及參以原告4人痛失至親,內心傷痛難以平復等情,堪認其等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3、綜上,原告朱金龍得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賠償計60萬3,02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5萬3,02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60萬3,020元),原告朱素華、朱素真及朱素紅得各別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廣恩養護中心賠償原告朱金龍60萬3,020元,賠償原告朱素華、朱素真及朱素紅各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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