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66號前」;第12行關於「對其」之記載前,應補充「當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者外,另曾於99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6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可考,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能知所警惕;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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