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告 呂慧娟
被告 曾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豐美街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南路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南路往大同路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撕裂傷等傷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含醫療費用5,480元、薪資損失25,000元、修車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生前開傷害,其請求被告給付聖保祿醫院、惠民醫院、德盛堂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及購買紗布、藥膏共5,480元,有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第63頁至67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5,000元、修車費10,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5,480元(醫療費用5,4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5,480元)。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頁),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7月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4日生效,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5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