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士喬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抗告人就上開案件已先後於103年5月1日、同年5月27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抗告人於繳納完畢後第二日即收到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甚為不解,蓋原審法院欲撤銷緩刑,為何不於103年3月31日即撤銷,卻待抗告人抱著一絲希望儘快籌足金錢繳納易科罰金後始為之。又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之後,短期內未能珍惜法官美意,乃屬咎由自取,惟抗告人係因接二連三遇到無法預期之事件,深深受挫,在無法找出宣洩之出口及意志力不夠堅定下,始再犯。請姑念抗告人目前服役中,已受有軍方管束不會再犯,且家人對抗告人甚為關心,並未放棄抗告人。另抗告人係因外界因素及自己管理不當而再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與之前宣告緩刑之案件並無關聯性,亦未造成社會危害。綜上所述,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勿撤銷緩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2
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三月(轉讓部分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抗告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雲林地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二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從而,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又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與毒品相關案件,前案係散播
毒品侵害國民健康,後案係自己施用毒品,社會危害程度固然有別,惟販賣毒品為法定之重罪,前案判決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非重,且年僅21歲,犯案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係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尚在就讀大學,若令其入監執行,未必可收教化之效,反可能因此更墮落犯罪之深淵,甚至習得其他惡習,並於出獄後無法回歸正常生活,加以其於審理中已表示悔意,尚可見改過之決心等情,因而宣告緩刑,意即在促使抗告人謹守前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斷絕惡習,惟抗告人竟又於前案甫判決確定短短一個多月之緩刑期間初期即再次沾染第二級毒品而犯後案之罪,顯然欠缺自制力,並未特別珍惜前案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其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應屬重大。況抗告人故意再犯後案之罪後,於客觀證據已顯示其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一再以「在友人住處玩樂時,誤飲他人用於過濾甲基安非他命之『安水』」為由,以圖合理解釋其驗尿結果,復於後案審理時供稱:伊覺得不需要請朋友來證明,伊否認犯罪,但若法院認為有,就依法處理等語,有後案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誤,足見其對於再行犯罪,主觀上毫無悔意,亦欠缺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準此,抗告人之行為,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103年5月7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撤銷緩刑之時機過晚、抗告人係因意志不夠堅定始再犯、目前服役不會再犯、未造成社會危害及其他家庭因素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