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吳啓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已讓與該
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
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富邦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但因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之戶
籍已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
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份(雖未寄
出,但該存證信函寄至戶政事務所,顯然必定會遭退件,聲
請人亦顯係欲將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請求公示送達才提出
該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含附表)3份、戶籍謄
本、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後
,相對人戶籍現確仍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