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吳啓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已讓與該
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
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富邦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但因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之戶
籍已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
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份(雖未寄
出,但該存證信函寄至戶政事務所,顯然必定會遭退件,聲
請人亦顯係欲將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請求公示送達才提出
該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含附表)3份、戶籍謄
本、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後
,相對人戶籍現確仍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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