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士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具狀陳稱因赴大陸出席上
海國際紡織博覽會並拜會廠商,無法到庭等語,並提出中國
國際紡織面料及輔料博覽會說明為證。惟前開博覽會舉行日
期為民國94年10月27至29日,而本院於94年11月2日行言詞
辯論,二者時間並無衝突。況原告若認為赴大陸拜會廠商甚
為重要,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開庭,乃其仍決意
於言詞辯論期日赴大陸拜會廠商,又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其不到場並非屬法律所稱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於88年4月1日與被告甲○○簽訂
租賃契約,出租於被告甲○○,租期自88年4月1日至94年3
月31日,嗣再延長3年至97年3月21日止。原告於系爭房屋查
封前之91年10月25日,即與被告乙○、甲○○簽訂租賃契約
,轉承租本件房屋,租期至96年10月24日。查被告丁○○於
94年1月6日對被告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4年士
簡字第52號判決勝訴,被告甲○○應將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丁
○○,被告丁○○乃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非
被告甲○○之繼受人,亦非為被告甲○○占有房屋,則執行
名義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原告與被告乙○、甲○○又有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乃本院執行處
分別於94年6月27日、94年9月5日通知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告丁○○,於法顯有不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執字第973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屋對原告遷讓房屋予被告丁○○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丁○○
則以:系爭房屋查封時,被告乙○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已出租
予原告,迨至被告丁○○對於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中,原告始出面主張有租約存在,被告丁○○否認渠有租賃
關係存在。況縱有租約,該租約亦應係查封後所為,應屬無
效,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有關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丁○
○否認原告與乙○、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
丁○○提起確認之訴,固非無確認之利益,惟被告乙○、甲
○○於訴訟外及本件訴訟中,既未曾否認與原告有租賃關係
存在,則租賃關係存否於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並無「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殊無以被告乙○、甲○
○為被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該部分訴訟並無
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於88年4月1日與
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出租於被告甲○○,租期自88年
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嗣再延長3年至97年3月21日止,原
告於系爭房屋查封前之91年10月25日,即與被告乙○、甲○
○簽訂租賃契約,轉承租本件房屋,租期至96年10月24日云
云,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乙○
、甲○○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記載簽署日期為91年10月25日,出租人乙○、
甲○○,承租人丙○○,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3,000元,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96
年10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惟系爭房屋91年
12月27日查封時,被告乙○在場向本院書記官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租給甲○○居住,租金1個月6000元,自88年1
月至今」,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設若系爭房屋於查封前
91年10月25日即已由被告乙○參與簽署,出租予原告,被
告乙○於本院91年12月27日查封時,當無不向書記官陳明
之理。況被告乙○於查封後迄系爭房屋拍定止,均僅陳報
與甲○○之租賃契約1份,並未陳報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
,原告所稱於91年10月25日系爭房屋查封前即與被告乙○
、甲○○訂立租賃契約一節,難認屬實。
⒉況原告自稱係「轉承租」本件房屋(見本件起訴狀),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9739號強制執行時亦自稱自己
為「次承租人」(見前述案卷94年6月15日執行勘點筆錄
),於本院94年士簡字第65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按該案已撤回起訴)亦自稱其係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
屋居住,乙○同意轉租,遂由乙○與甲○○共同出名,其
已依約將租金及押租金交付甲○○並遷入居住云云,惟:
⑴乙○與甲○○之租約所訂租賃期限僅至94年3月31日止
,被告甲○○焉有於91年10月25日即轉租予原告至96年
10月24日之理?
⑵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所載,租金係
由被告乙○收取。惟原告既係向被告甲○○轉租,租金
何以竟由乙○直接收取,而非由被告甲○○收取?
⑶原告於94年士簡字第650號起訴狀自稱租金、押租金均
已交付被告甲○○,核與其於本件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
租金收取人均為被告乙○不符。
⑷況被告甲○○原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全部,租金1
個月6,000元,設若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原告,每月租
金3,000元由被告乙○直接收取,則被告甲○○使用之
房屋面積減少約一半,租金何以仍維持每月6,000元?
本院以此質之被告乙○、甲○○之訴訟代理人,其稱「
甲○○身體不太好,有時有付,有時沒付,不是一定每
個月付6,000元」,核又與被告甲○○於前訴訟提出93
年9月28日一次繳納一年租金72,000元予被告乙○之收
據不符。
⑸被告乙○、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又稱:系爭房屋
係被告乙○出租予原告,因為被告甲○○也是房屋登記
所有權人之一,所以才一併於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簽名云
云,所述不僅與原告所稱其係向被告甲○○承租一節不
符,且經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原登
記之所有權人僅為乙○一人,並非乙○與甲○○共有。
⑹況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經法
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
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已通知被告乙○、甲○
○本人到場接受前開訊問,並將不到場之效果記明於開
庭通知,該通知於94年10月7日送達由被告乙○、甲○
○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乃被告乙○、
甲○○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前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與被告乙○、甲○○所述,
互核有所出入,且與所提證據資料不合,亦與常情有違
。原告所稱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
係存在一節,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不足採信。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乙○、甲○
○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五、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按「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丁○○對其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其並非前案判決之被告
甲○○之繼受人,亦非為甲○○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應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並非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㈡又,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權,業如前述,原告
以租賃權存在,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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