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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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⑪、⑬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其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①、②、③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3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凡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各罪(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除上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⑬)外,較次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應再以此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就犯罪時間於105年10月3日以後至106年5月31日前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彙整而定其應執行刑。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④至⑥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1、5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⑦至⑩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3號、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③至⑦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3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附表一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一編號⑪)、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即附表一編號⑫、⑬)加計之總和,即5年10月;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及2年加計之總和,即3年4月。本院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一:受刑人黃仁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一】┌───────┬─────────────┬─────────────┬─────────────┐│編號/罪名│①至③均施用第二級毒品│④至⑤均施用第一級毒品│⑦至⑨均施用第二級毒品││││⑥施用第二級毒品│⑩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至③均各處有期徒刑7月│④至⑤均各處有期徒刑10月│⑦至⑨均各處有期徒刑8月││││⑥處有期徒刑7月│⑩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5年1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④105年5月1日│⑦104年9月14日│││96小時內之某時│⑤105年6月16日│⑧104年12月21日│││②105年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⑥105年6月12日│⑨105年9月20日│││96小時內之某時││⑩105年9月20日│││③105年3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2、399│105年度毒偵字第849、10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0││││、495號││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21號│105年度訴字第451、514號│105年度訴字第633號、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日期│105年9月13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21號│105年度訴字第451、514號│105年度訴字第633號、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日期│105年10月3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971號│6年度執字第351號│6年度執字第527號│││⒉編號①至③號已定應執行有│⒉編號④至⑥號已定應執行有│⒉編號⑦至⑩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罪名│⑪竊盜│⑫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以下空白)││││⑬媒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⑫處有期徒刑8月│││││⑬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7日│⑫105年9月8日│││││⑬105年8月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87號│105年度偵字第5535、5764、││││││106年度偵字第18、8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號│106年度易字第595號│││├───┼─────────────┼─────────────┼─────────────┤││日期│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號│106年度易字第595號│││├───┼─────────────┼─────────────┼─────────────┤││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⑫否│││金之案件││⑬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執字第1812號│6年度執字第2439號;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440號││└───────┴─────────────┴─────────────┴─────────────┘【附表二:受刑人黃仁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二】┌───────┬─────────────┬─────────────┬─────────────┐│編號/罪名│①至②均施用第一級毒品│③至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以下空白)││││⑦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至②均各處有期徒刑11月│③至⑥均各處有期徒刑11月│││││⑦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5年8月29日│③105年8月7日││││②105年11月23日│④105年8月26日│││││⑤105年10月2日│││││⑥105年11月3日│││││⑦105年8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106│106年度毒偵字第45、14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152、68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214號│106年度訴字第287、309號│││├───┼─────────────┼─────────────┼─────────────┤││日期│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214號│106年度訴字第287、309號│││├───┼─────────────┼─────────────┼─────────────┤││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11號│6年度執字第2408號││││⒉編號①至②號已定應執行有│⒉編號③至⑦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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