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林福元
林宏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佳霖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林佳霖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 陳昱瑄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07年7月12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陳昱瑄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支付予陳昱瑄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