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200號
原 告 明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7
6,157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76,15
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編號1、2、3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編號4、5、6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及│
││││(新台幣)│利息起算│
│││││日│
├───┼─────┼──────┼──────┼─────┤
│1│95/08/31│SC0000000│220,050元│95/08/31│
├───┼─────┼──────┼──────┼─────┤
│2│95/08/31│SC0000000│243,600元│95/08/31│
├───┼─────┼──────┼──────┼─────┤
│3│95/09/15│SC0000000│202,995元│95/09/15│
├───┼─────┼──────┼──────┼─────┤
│4│95/10/15│AQ0000000│364,545元│95/10/16│
├───┼─────┼──────┼──────┼─────┤
│5│95/10/31│AQ0000000│205,437元│95/10/31│
├───┼─────┼──────┼──────┼─────┤
│6│95/11/15│AQ0000000│239,530元│95/1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