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浚傑(原名顏尚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浚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0.7毫克」,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0.7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民國113年2月5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5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於駕駛途中因違規,而遭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卻加速逃逸而撞擊數輛機車、 蕭天 送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並致 蕭天送 因此受傷,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飲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5號被告鄒浚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浚傑自民國113年2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途中闖越紅燈,經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受檢後,其竟加速逃逸,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因而撞及機車數輛及蕭天送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致蕭天送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現由本署另案偵查中)。嗣經警將鄒浚傑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210.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浚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1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5月23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