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王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7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動撥貸款,約定貸款利率為20%,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1至19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列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21至35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