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軍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軍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毒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軍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點大麻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1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酸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及大麻酸陽性反應,濃度為18ng/mL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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