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貴宏 再審被告 陳太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下旬約21日至28日間於訴外人即其母 石錦秀 (已歿)生前住處,發現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存證信函(再證1,本院卷29至31頁),並於同年月31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39號建號房屋(重測後分別為下崇德段684、683地號、同段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再證2,本院卷33至43),又於同年9月2日向本院閱覽再審被告於與訴外人 楊玉美 間另案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閱得其中所提出之不實文書(再證3,本院卷41頁)、訴外人大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存證信函等,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下稱原審)起訴主張
略謂:伊於89年間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於89年1月8日駕駛其所有並靠行於大民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訴外人 張建華 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張建華傷重不治死亡,嗣大民公司與被害人配偶 謝慧稜 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達成和解,大民公司負責人 江德光 要求伊自行賠付其中130萬元,伊向其請求協助處理,兩造乃達成借款合意,由其出面先向新鑫公司借得130萬元,因而負擔該金額之債務,伊雖同意以駕駛貨運車工作之方式還款,然於89年5、6月間伊不知去向,並未還款,其所購車輛因無人可駕駛,於是將該車輛出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用以償還對新鑫公司之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靠行費、保險費、燃料稅等費用後,仍積欠559,762元,故大民公司負責人江德光之配偶楊玉美(即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代其向新鑫公司為清償,因而承受上開559,762元借款債權,又因新鑫公司負責人 陳盛泉 借款時,曾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其遂將所有、甫於88年4月l日以前配偶 林金花 名義向石錦秀所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嗣楊玉美代向新鑫公司清償借款,而承受新鑫公司對其借款債權後,楊玉美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楊玉美於9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始清償完畢前述130萬元債務。原審以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帳目明細通知、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第9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由,判決伊敗訴。惟其於原審所為上述主張,與 伊新 發現之客觀證據,明顯不符,謹臚陳說明如後。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主張為了幫伊償還130萬元予大民公司,向
新鑫公司借貸130萬元,並以借名登記於前配偶林金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嗣楊玉美承受新鑫公司之債權,繼受成為抵押權人,並拍賣系爭不動產。惟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再證2),系爭不動產始終都未曾設定過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則其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即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以證明其根本未曾因此向新鑫公司借貸,遑論再為伊償還債務。再者,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觀之,斯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石錦秀尚且於88年6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新秀農會設定抵押,顯然系爭不動產仍歸石錦秀使用、收益、處分,又何來其於原審所稱「88年4月l日以前配偶林金花名義向石錦秀所購買」可言。
㈢因當年文件均係由石錦秀收取,石錦秀未告知伊, 嗣伊 於110
年8月下旬翻遍石錦秀生前住處(即伊二哥 林正夏 住家),始發現新鑫公司於89年11月22日寄給兩造以及石錦秀、江德光(省聯通運有限公司)等之存證信函,略謂:「緣台端前向本公司辦理分期購車事宜,以車號00-000、G6-47予本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再證1),由此存證信函觀之,新鑫公司顯係從事類似融資租賃之業務,而非單純以貸款為業之機構(況依86年6月25日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也不可能單純貸款給任何人),顯見其當時係向新鑫公司貸款購車,無其所稱向新鑫公司借款130萬後,代伊清償債務等情。況其於原審係稱:
伊僅工作數月即於89年5、6月間舉家遷徙不知去向,並未還款,其所購車輛因無人可駕駛,於是將該車輛出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用以償還對新鑫公司之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靠行費、保險費、燃料稅等費用後,仍積欠559,762元(詳前案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0至第6行),然對照新鑫公司89年11月22日之存證信函,未有隻字提及所稱借款130萬元之情事,其主張為了幫伊清償130萬元而向新鑫公司借款一事,明顯與事實不符。
㈣參酌再證1、再證2之時序,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2月1日設定
抵押權予楊玉美(再證2),而新鑫公司係於8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再證1)催告給付分期購車之款項,若新鑫公司貸與資金、嗣由楊玉美代為清償並承受新鑫公司借款債權,則新鑫公司於8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理應提及此一借款債務,然新鑫公司所催告者卻係分期購車之價款,可見其未曾向新鑫公司借款以支付大民公司130萬元,且楊玉美所以成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更非因為代其清償新鑫公司餘款。是其於原審陳稱因為幫伊清償130萬元而向新鑫公司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嗣其無力清償餘款559,762元,而由楊玉美代為清償,楊玉美並承受新鑫公司之債權與抵押權等情,均與客觀證據相悖,核非事實,其顯然不曾為伊給付130萬元予大民公司甚明,其對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㈤依再審被告於與楊玉美間另案提出不實之「請求履行連帶債
務給付契約書」(再證3),其上記載:「二、緣相對人等自始因未履行連帶共同負給付為其中乙方其自己一人行為之故於民國89年1月8日13時40分事故發生卻以不法過失侵害他人致死…迄今均由甲方單獨為一部履行,致甲方受損甚鉅…2.調解條件:有關於丙方登記所有之座落秀林鄉崇德段668、668-1及崇德段39建號等3筆為標的物,為該上標的物將無條件轉讓與甲方為所有,作以清償債務利益相抵。」等內容,文書為其個人所為,至少伊之簽名用印並非真正,然此文書既為自己於另案所提出,仍可於本件做為對照之證據;詳言之,其於原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88年4月1日以林金花名義向石錦秀購買,若然,則又何需在91年1月9日要求石錦秀轉讓系爭不動產以代清償?顯見系爭不動產始終為石錦秀所有,而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在88年間向石錦秀購買,更無持系爭不動產向新鑫公司抵押借款之情事,由此證據觀之,其於原審所述顯然不實。
㈥再審被告以幫伊清償130萬元為由,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伊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能合法上訴,致使原判決確定,其更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深受困擾,為能詳細確認、求證其所謂向新鑫公司借貸130萬元以及清償之過程等,乃於110年8月下旬(約21日至28日間)於石錦秀生前住處,發現新鑫公司之存證信函(再證1),並於同年月31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再證2),又於同年9月2日向本院閱得其與楊玉美間另案之卷宗其中所提出不實文書(再證3)、大民公司存證信函等,由再證1至3等證據,可見其於原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在原審之請求非有理由。本件之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後,伊始知悉與取得者,且如經斟酌足以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㈦伊於石錦秀生前住處尋找當年資料、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以及向本院聲請閱覽其與楊玉美另案之訴訟卷宗,可證再審被告不曾向新鑫公司借款與設定抵押權,與其於原審所主張者相互矛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知悉上開證據係在原判決確定後,此並可傳訊證人林正夏到庭作證,蓋石錦秀臨終前幾年都是與林正夏同住,伊配偶 黃愛美 係於林正夏住處找到再證1之存證信函,而再證1之存證信函上之地址「花蓮縣○○鄉○○000○0號」係石錦秀當時住處,惟伊於89年7、8月間就離開花蓮,石錦秀復未曾將此文件交予或告知伊,嗣伊於110年8月下旬始發現有此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之規定,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不變期間。㈧綜上,本件證物均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又本件證物足
可證明再審被告並非向新鑫公司單純借款,而係融資購車,更無所謂為伊清償130萬元等情,其於原審之主張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本件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執此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㈨並聲明: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無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因上開原因向其借款130萬元,起訴請求返還(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經原審法院合法送達書狀(見原審卷第111、157頁)及開庭通知後,再審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未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前揭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有擬制自認情事存在,應推定再審原告已承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2.再審原告固於再審起訴狀中提出:⑴再審原告之母石錦秀生前住處,發現新鑫公司之存證信函;⑵同年月31日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39號建號房屋(重測後為崇德段684、683地號,同段7建號)異動索引;⑶同年9月2日閱得再審被告與楊玉美間另案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得知再審被告所提出不實文書、大民公司存證信函等資料云云,固非無據,惟如前述,因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言詞辯論,而未獲其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視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為判決,於法自為有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毫無關涉,而無庸就該款要件進行判斷。
四、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不具再審理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