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樹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樹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彰化店,與告訴人BJ000-H1110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攀談之際,乘A女不及抗拒,用手觸摸、捏A女之臀部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