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煜滬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沖泡飲品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第6列「甲基甲基卡西酮」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煜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沖泡飲品1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0.488公克),部分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4.848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可稽,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61個,據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借放之物(警卷第8頁),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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