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昌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昌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普通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盤 丘秋華 身分」更正為「盤查丘秋華身分」、第7至9行「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接續『妨你媽雞巴』『操你雞巴』『涉雞巴』『你媽雞巴』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妨你媽雞巴』、『操你雞巴』、『涉雞巴』、『你媽雞巴』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彭俊國 、 劉尚豪 ,足以貶損彭俊國、劉尚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温昌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彭俊國、劉尚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部分係侮辱2人,屬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告訴人彭俊國、劉尚豪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13、18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參以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2人之持續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