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聰賢於民國108年3月6日7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斷斷續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執行取締酒駕專案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8年9月3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呈酒醉之情形下,冒然行駛於道路,違序情節非輕,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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