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7年6月7日上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察攔停時,只有告知違規左轉之事實,當時斑馬線上沒有行人,所以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警察濫行取締,為了拼績效,利用百姓對交通罰則不清楚而重罰。請求調閱當時十字路口監視錄影、證人、測謊,為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6月7日上午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左轉酒泉街,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經警員攔截製單舉發,限於97年6月2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嗣抗告人於97年6月25日始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97年6月7日上午10時0分許,在台北市○○○路左轉酒泉街,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經警攔截製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68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壢監裁字第裁53-AEW668899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自堪採信。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一再辯稱其僅有違規左轉之事實,係因執勤員警告知「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處罰較輕乃擇後者處罰,惟實際上並無上開違規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本件警員高揮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經過,其對事實最為明瞭。既於原法院結證前揭舉發經過屬實,抗告人就其所稱當時並無違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均不能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㈢、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監視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高揮於原法院結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執行職務停在酒泉街口,因為我的前方號誌是紅燈,在停等時就看到異議人(即抗告人)駕駛的自小客車由重慶北路左轉酒泉街口,而那個路口自用小客車是不能左轉的,只有大客車才能左轉」、「當時是酒泉街上的斑馬線還有行人在通行,異議人的車速雖然不快,但我看到的情形是行人先停下來讓異議人的車先過,而不是異議人暫停禮讓行人先通過」、「我有告知異議人有兩個違規事實,但我只有開一張罰單....將心比心怕當事人認為警察執法過苛,所以違規左轉的罰單就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法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2,400元,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經詳細調查結果,基於以上之認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