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
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
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
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後附表
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沖還循環信用利息、預借現金
手續費及掛失費用10656元,及本金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自94年3月1
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