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賭博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進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經營到第3期,每期獲利約200至300元,(見偵卷第4頁反面),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其犯罪所得應係600元(200元乘以3期),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