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氏鳳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氏鳳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一次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受刑人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1月23日111年08月0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65號112年度湖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22日112年0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65號112年度湖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112年04月11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0號(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47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