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昱杉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審理
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性質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通過莊敬路口處時
,因車道減縮,被告自右側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李映萱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之外
側車道,遭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右後照鏡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7,48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
費用為16,8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沒有顯示事發經過,且肇事車
輛為左後側受損,若是伊變換車道不當的話,應該是車頭受
損,故應係原告保戶超車不當;縱若無法認定係何人變換車
道不當,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17,485元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9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25至28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真。
(二)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否認有
何過失云云,又兩造分別主張因對方變換車道不當,致生
本件事故,雖經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然經該委員會略以:「查本案當事人陳昱
杉到會陳述稱略以:『…我直行…走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
…對方在我前面…對方左偏…我經過她時聽到左後方碰一
聲…對方車右後照鏡破掉…已經過十字路口…我不知道對
方為什麼要靠過來…』等語,次查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註記雙方肇事後已移動現場,而卷附無雙方
當事人應訊筆錄,究兩車行駛動態為何?撞擊位置為何?
現場無輪胎痕跡、散落物或液跡或落土位置確認,且卷無
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及車損位置高度比對供
參考,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
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49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
證據資料,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
先敘明。
2、經查,被告在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訴外人李映萱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其前方,已如前述,復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為右
側車身及右後照鏡,而肇事車輛擦撞位置為左後車尾,可
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行駛在肇事車輛左前方,倘係系爭
車輛欲變換至肇事車輛前方,擦撞部位應係肇事車輛車前
位置,當無碰觸肇事車輛後車尾之可能;再者,桃園市○
○區○○路通過莊敬路後,由4車道(含左右轉車道、直
行2車道)減縮為3車道(含2汽車車道、機慢車道),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街景可憑(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5至66頁),又考量前揭被告在
行車事故鑑定會另陳述其直行在內側與外側車道間,過十
字路口後,對方靠過來等情,足徵被告原行駛在經國路靠
外側,通過莊敬路後直行而銜接在機慢車道上,則依據兩
造行駛狀態,當應係其向左切入汽車道,而非行駛在其左
前方即汽車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向右駛入機慢車道,是綜合
以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生本件事故為可採。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
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
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次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17,485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又該估價
單分列零件金額為3,390元、工資金額為3,925元、烤漆
費用為10,170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月,亦
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年6月22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65元(計算
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6,860元,且該金額
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金額,原告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860元。至被告另辯
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原因已認定如前,訴外
人李映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汽車道,遭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切入其前方而遭擦撞,難謂有何過失,自無審究與
有過失與否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390×0.369×(6/12)│625│3,390-625│2,76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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