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2號、第10189號),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第2012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榮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22號、第10189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及以105年度偵字第13322號起訴書(下稱後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及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並於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起訴書第33行「編號③」更正為「編號④」、第34行「此部分構成累犯」更正為「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第36行「故意犯本案之罪」更正為「故意犯另案之罪」、後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摩托車鑰匙」後補充「(已丟棄,未扣案)」、第4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㈢竊取不詳車主之自行車部分、㈢竊取告訴人 廖玉琴 之自行車部分、後案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8日已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本件構成累犯,惟該執行完畢時間距本件各次犯行均已逾5年,是尚難認被告構成累犯。本件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2臺自行車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就該2臺自行車係0次偷1臺而分兩次行竊,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且該
2臺自行車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故此部分應係實質競合而非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與住居安寧,竟為本件各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鞋子變賣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遭竊之零錢因價值低微,而其餘遭竊物品因仍屬各該被害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後案起訴書供犯罪所用之摩托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於犯案後已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22號
、第101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22號105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周榮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7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⑥);續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更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⑨);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⑩);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⑪);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編號③、⑤至⑪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上述編號①、②之罪所定有期徒刑5月、編號③之拘役80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編號①、②之罪刑於99年6月28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周榮昌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9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見 李承 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自車內徒手竊取 李承璋 所有之車鑰匙1支、鐵捲門遙控器、門禁卡及零錢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5年2月17日3時許,侵入 許曉峯 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樓梯間,徒手竊取許曉峯放置2樓門外之鞋子3雙,得手後離去。
㈢同日4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78巷1弄內,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車主不詳,現仍公告協尋中)、廖玉琴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承璋、許曉峯、廖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榮昌之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李│││之供述│承璋等人之物品之行為,惟││││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都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璋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遭竊車鑰匙1支、鐵捲││││門遙控器、門禁卡及零錢70││││元等物之事實。│├──┼──────────┼────────────┤│3│告訴人許曉峯於警詢中│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之指述│、地遭竊鞋子3雙之事實。│├──┼──────────┼────────────┤│4│告訴人廖玉琴於警詢中│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之指述│、地遭竊自行車1臺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照片6張、被告全身正│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李承│││反面照片2張│璋車內竊取財物之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照片56張、許曉峯住處│、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照片4張│。│├──┼──────────┼────────────┤│7│失竊腳踏車車主協尋公│證明被告所竊之腳踏車為他│││告照片2張│人所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單一竊盜故意,同時侵害告訴人廖玉琴及不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32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周榮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7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⑥);續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更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⑨);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⑩);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⑪);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編號③、⑤至⑪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上述編號①、②之罪所定有期徒刑5月、編號③之拘役80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編號①、②之罪刑於99年6月28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周榮昌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己所有之摩托車鑰匙開啟立佳服裝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破壞發動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接電線發動車輛駕車離去,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後,將車輛棄置於艋舺大道上。
嗣經立佳服裝行之負責人 黃俊傑 發現車輛不見,上網查詢後發現車輛竟遭拖吊,嗣後查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榮昌之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之供述│開車輛,惟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才會││││去偷車等語。│├──┼──────────┼────────────┤│2│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立佳服裝行所有之車輛於上│││查中之證述│開時、地遭竊,其嗣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拖吊場內尋回車輛,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將││││車輛棄置於艋舺大道上導致││││遭拖吊,且尋回車輛後,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亦失竊││││之事實。│├──┼──────────┼────────────┤│3│證人 謝春梅 於警詢中之│立佳服裝行所有之車輛於上│││證述│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遭竊│││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及尋獲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照片9張、被告全身正│取上開車輛後離去之事實。│││面照片1張││└──┴──────────┴────────────┘
二、核被告周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