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36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代償卡)之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
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7日發卡起至97年5月27日止(最
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6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229,371元(內含消費本金206,822元、利息22,549元、
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
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依帳款餘額代償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帳款餘額代償手續費
為2,388元,雙方約定於1年內分12期分期給付,每月1期手
續費為199元如違反本特約或信用卡約定條款,需1次繳足未
到期之代償手續。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206,822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371元,及其中206,8
22元部分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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