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全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幼
被 告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
板簡字第1647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月31日及同年9月17日分別以109年度板救字第41
號、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
訴訟,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
,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
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2,900元(計算式:8,700元×1/
3=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900元,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