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14號
原告 王文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7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7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5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77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4日(嗣更新為114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4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汐止出口長共3.7公里,原告當時屬於正常變換車道駛入,並無強行插隊,前後車距離都夠,且下午時間,又在北上12公里處,並非快至匝道口,車行順暢,只是正常變換車道。而依據舉發機關之函覆,當時離出口尚有2公里,並未回堵至12公里處,且如何定義連貫中之意義。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為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屬實,違規明確。而依據採證影片所示,當時往出口車道之車輛因車多回堵呈慢速行駛,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車道,未於車道末端依序排隊,仍持續行駛於主線車道,超越車隊回堵末端,再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行駛。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四、有關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下稱連貫車隊)定義:「係指因匝道壅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至車速低於20公里/小時或靜止,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㈡有關插隊行駛違規樣態…認定原則: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如事實概要欄的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告陳述書、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至36、39、47至49、83至93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檔名:1月17日.mp4、12月25.mp4:二、檔名:1月17日(1).mp4與12月25.mp4為相同之畫面,都為檢舉車輛向前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12月25日.mp4之檔案為完整錄影。三、1月17日.mp4為檢舉車輛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四、其餘詳如卷附截圖畫面所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其通過檢舉人車輛之時,檢舉人車輛前方與後方之車輛均與檢舉人之車輛距離甚近,且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前方亦有另一台車輛排列,而觀之檢舉人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3、85頁),間距1秒鐘之時間,車輛行駛距離甚短,可知該處屬於回堵至主線車道,該車隊車速低於20公里或靜止,呈現走走停及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屬於連貫車道,又該處係匝道出口。而原告於檢舉車輛前車開始向前之時,直接從穿越虛線外之車道切入檢舉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89、91、93頁),使檢舉車輛等待其進入,自屬於所謂之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是以,本件原告確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疑。
㈣、原告主張當時離出口尚有兩公里,並未回堵,但觀之檢舉影像及照片,可知當時確係屬於回堵狀態,又原告主張進入時有安全距離,但檢舉車輛與前車所拉出之距離,為因速差、起步延誤,致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此觀之勘驗截圖可知,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