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D(埃及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D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0000000D(埃及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0000000A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B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0000000D明知A女、B女於下列行為期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在其與A女、B女所共住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內,分別對A女、B女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為以下猥褻行為:
㈠、於97年9月至98年8月間A女就讀國小5年級期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之客廳內,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接續觸摸其下體1次;於99年7、8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之廚房內,從A女背後用雙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1次;於99年8月至100年2月A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之客廳內,藉擁抱A女之機會,隔著A女褲子觸摸A女下體1次。先後3次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98年8月至99年2月B女就讀國小3年級期間之某日下午,在上開地點之房間內,趁B女在床上玩耍時,從後方抱住
B女,隔著褲子觸摸B女下體1次;於99年9月至100年2月B女就讀國小4年級期間之某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之房間內,趁B女坐於書桌前時,用手隔著褲子觸摸B女下體1次。先後2次以上開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告知同學朱○鎂後,乃一同向所就讀之○○國中輔導老師丙○○求助並為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其等之母代號0000000C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其等之姐代號0000000E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及丙○○、朱○鎂、A女所就讀之○○國中老師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除A女、B女、朱○鎂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具結外,其餘均經命具結,且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A女、B女、C女、E女、丙○○、乙○○亦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0000000D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A女、B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對A女、B女間只有正常親子之擁抱、親吻額頭等互動,並無撫摸其等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B女為父女,於100年2月前均同住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A女為00年00月生,於99年6月前就讀○○國小,自99年9月起就讀○○國中;B女為00年00月生,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就讀○○國小2年級,98年9月至99年6月間就讀○○國小3年級,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就讀○○國小4年級等情,有A女、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國小學生資料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承,堪認為真實。
㈡、就A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部分,業據B女到庭證稱:伊在國小2年級即97年9月至98年6月間時,有看到被告在客廳摸
A女之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在國小4年級即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A女一直推開被告,被告還是繼續摸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並就被告上開2次猥褻行為之詳細情節,於偵訊時證稱:「有時候爸爸(即被告)會假裝跟二姐(即A女)玩,然後碰她重要部位,我有看到..我是在2年級的時候看到這種情況,好像是在我爸睡覺房間或客廳,我爸就是假裝要抱二姐,然後隔著褲子摸他重要部位,就是尿尿那裡。我2年級時是第一次看到,我3、4年級也有看到過爸爸摸二姐,我有看到姐姐一直推開他,我爸就說不要推,我是真的有看到。(問:爸爸除了摸二姐尿尿的地方,還有無摸其他地方?)胸部。媽媽在洗碗的時候,我爸也會摸二姐胸部,我看到的時候,我爸是隔著衣服摸二姐胸部,是在客廳,我姐也是一直推開我爸,但我爸還是一直摸。」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另據E女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7、8月間有看過被告從背後用兩隻手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並就被告此次猥褻行為之詳細情節,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看過大妹(即A女)被爸爸摸到,99年7、8月我外婆過世,我媽媽帶小妹(即B女)出國,我去後陽台曬衣服,我大妹在洗碗,我就看到爸爸將陽台的門關起來,我從門的玻璃看到我爸站在我大妹後面,從背後用兩隻手隔著衣服摸著她胸部,至少有10秒,我爸知道我在,也知道我看得到,我就直接去把門踹開,我爸就把手放下,但什麼都沒說,我大妹蠻害怕的樣子。」等語(參偵卷第50、51頁)。而證人A女除亦到庭證稱被告會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或下體外(參本院卷第47頁),就前開E女證述情節,亦經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大姊(即E女)在場時,大姊看過?)有一次大姊在家,好像是在客廳,我爸從側面抱我胸部,然後他用手摸我胸部,手指有動作。我在廚房煮東西的時候,我爸有走過來看我在煮什麼,然後碰我胸部。」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8頁)。另衡以證人A女、B女、E女與被告為父女至親,被告尚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本案係經A女主動與同學朱○鎂提及遭被告性侵害情事,並與朱○鎂商議後再告知老師丙○○、乙○○等情,亦據證人丙○○、乙○○到庭結證及經朱○鎂於偵訊中證述確實,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而經B女、E女親眼目睹,A女、B女、E女當無同時設詞構陷被告有此逆倫舉措,致使家庭可能因而解離崩潰之動機,A女亦無必要對外虛構此等不堪情事,使己陷於同儕異樣眼光,足認A女就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部分指訴及證人B女、E女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信而有徵。
而A女既於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分別有推拒行為及恐懼反應,堪認被告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分別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之某日、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之某日,及99年7、8月間之某日,在其住處之客廳及廚房內,對A女為上開3次猥褻行為。
㈢、就B女遭被告猥褻行為部分,業據B女到庭證稱:被告在伊國小的時候,有摸伊重要部位即尿尿的地方2次,都是在下課回家的時候,伊沒有同意要給被告摸,有一直推被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0、61、64頁),並就被告上開2次猥褻行為之詳細情節,於偵訊時證稱:「我3年級應該是上學期時,我在我們4個女生(即A女、B女、C女、E女)睡覺的床上玩玩具,我爸就直接上床從背後抱住我,我當時穿褲子,他就隔著褲子一直摸我尿尿的地方。3年級下學期沒有,
4年級又開始。」、「我4年級上學期時,99年的時候,當時好像是中午,家裡只有我在房間書桌前寫功課,我爸就說我字好漂亮,一直靠近,然後就摸我大腿,越摸越靠近重要部位,就摸我重要部位,尿尿那裡,當時我穿著短褲。我把爸爸推開,他手鬆開後,我就掙脫跑去廁所把門鎖起來,我爸就一直叫我開門。他還假裝開關我家大門,要讓我以為他出門了,但我還是沒有將廁所門打開。..我爸就只有摸我這兩次,都是摸尿尿的地方。..(問:你爸摸妳的時間約多久?)我覺得大約幾分鐘,就是一直摸,都是在家。4年級上學期那一次後,我爸就沒有摸我了。」等語(參他卷第18、19頁)。C女亦到庭結證稱:伊曾有看到B女在小房間寫功課,被告進去房間從後面抱B女,後來B女就關到廁所去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1頁),與B女上開證述4年級上學期在房間內寫功課時,遭被告猥褻後逃避到廁所之情節相符。另衡以B女年紀尚幼、心思單純、與母親C女關係親密,應無甘冒使家庭破碎及讓母親不諒解之風險,積極設詞虛偽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B女於偵訊、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就遭被告猥褻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之證述情節均相同無矛盾,考其年齡及心智程度,若非確實經歷該等情事,當無法反覆為此完整陳述。另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伊前跟B女說遭被告猥褻之情事時,B女便亦對伊陳稱被告也有藉故跟B女玩,碰B女尿尿的地方即下體2次等語(參他卷第17頁),故B女應是確遭被告猥褻後,又聽聞其姐A女亦具相類遭遇,確認非自己誤會,進而感不能原諒被告,始出面指證被告犯行。是B女就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指訴,可堪信實。而B女於被告對之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時,亦分別有推拒及躲避等表達不願意之舉措,堪認被告亦係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於B女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即98年8月至99年2月間之某日下午,及國小4年級上學期即99年9月至10
0年2月間之某日中午,在其住處之房間內,對B女為上開
2次猥褻行為。
㈣、被告固辯稱:伊僅有對A女、B女親吻額頭及正常擁抱之行為,並無對其等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A女有說謊之習性,B女心智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暗示,故其等證述尚有可疑,且被告對其等所為均僅為父女間親暱之嬉鬧行為,被告欠缺猥褻之犯意云云。然查,B女與母親C女關係親密,而在C女就於本案偵審中,均證稱未曾見聞亦不相信被告有對A女、B女為猥褻犯行下,B女未順從其母之證言,仍明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猥褻情節,已如前述,且尚能清楚區辨被告僅有於其3年級上學期、4年級上學期對其為
2次猥褻行為,並稱亦無見過被告對E女有為同類猥褻行為等語(參偵卷第18頁),非為加強其所述之可信度而任意虛增被告猥褻犯行之次數,堪認B女所為證述確係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未受他人暗示影響而無中生有;而A女前開指訴被告對其所為3次猥褻行為部分,均與B女、E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其此部分指訴非屬虛妄。另查,被告前開對
A女、B女所為撫摸胸部、觸摸下體之舉措,除衡情已非正常父親對子女表達親密及嬉鬧所應為之行為外,並經A女、
B女當場推拒反抗,且其對A女所為,尚使旁觀目睹之B女、E女察覺有異,而分別以積極告知C女、敲打踢門之方式藉以阻止被告之行為,業據B女、E女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既達他人認必須以外力介入阻止之程度,應已非屬一般人所認父女間親暱舉措,堪認確屬被告為滿足性慾所為之猥褻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97年9月至98年8月間之某日、99年
7、8月間之某日、99年8月至100年2月間之某日,在其臺北市中正區住處之客廳及廚房內,先後3次以撫摸A女胸部、觸摸A女下體之違反其意願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分別於98年8月至99年2月間之某日下午、99年9月至10
0年2月間之某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之B女房間內,先後2次以觸摸B女下體之違反其意願方法,對B女為猥褻行為等情,已經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所有之電腦,及聲請傳喚心理諮商師 洪桃美 ,以佐證其電腦內並無色情檔案及影像光碟及A女有說謊之習性云云。惟被告電腦內是否具色情檔案及影像,除與本案被告有無對A女、B女具強制猥褻犯行無涉外,該電腦主機亦於100年8月5日經被告領回,有被告簽具領據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3頁),現已無調查之實益,且本院既認A女就前開遭被告所為3次猥褻行為之指訴,與B女、E女證述相符而非屬虛偽,已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與A女、B女為父女,A女為00年00月生,B女為00年00月生,已如前述,被告於行為時即應明知其等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所為3次違反意願猥褻行為,及對未滿14歲之B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B女間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故被告對A女、B女所為前揭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下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於97年9月至98年8月間之某日,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及觸摸下體之數舉動,係於同一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對A女所犯上開3罪,及對B女所犯上開2罪共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為父女,本應對其2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使其能在健全之家庭環境中成長,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違逆人倫,多次對之施加猥褻行為,造成A女、B女心理受創,並破壞其等對親情及家庭功能之信賴,且A女、B女均未滿14歲,被告此舉業已影響其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造成傷害已屬嚴重,B女因年紀更幼,心思單純,遭此侵害後所生潛在心理偏差影響當益加無法彌補,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埃及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對A女所為3次強制猥褻行為外,另有於97年7、8月間即A女國小4年級升5年級之暑假某日,在菲律賓某旅館,違反A女之意願,強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強親A女之嘴巴;又自97年9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
5年級某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期間內,以每星期至少1次之頻率,均在其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親A女之嘴巴,強摸、捏、揉A女之胸部與下體,強拉A女的手摸被告之生殖器,而強制猥褻得逞;於97年9月至98年2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某日,在上開處所客廳沙發上,違反A女之意願,強親A女嘴巴、脖子,強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所為指述,證人B女、E女、C女、朱○鎂、丙○○、乙○○之證述,及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0年6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A女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對A女只有正常親子之擁抱、親吻額頭等互動,並無撫摸其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等語。經查,A女固於審理時到庭指稱:
被告於97年7、8月間大約伊小學4年級升5年級之暑假,在菲律賓住宿旅館時有以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伸進伊內褲內摸伊下體,迄100年6月21日止被告會在家裡以每週
3次,寒暑假時以每週5、6次之頻率摸伊胸部或下體,並會在家中電腦房或廚房裸露生殖器自慰給伊看及叫伊觸摸,另被告尚於伊國小6年級之某個星期二下午將手指插入伊下體陰道云云。惟查,A女固確於97年7月9日即其國小4年級升5年級之暑假期間,自我國出境,復於97年8月22日入境,惟被告自95年2月23日入境我國後,迄98年7月6日均無出境紀錄,有被告及A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第15、17頁),是A女所為被告於97年7、8月間,在菲律賓某旅館內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即屬有疑。另就A女指訴,被告在其就讀國小5年級期間,以每週至少1次之頻率對其為猥褻行為乙節,然依斯時與A女同居生活之B女、E女前揭陳述,並未目睹有如此密接情形,A女此部分指訴非無誇大不實之情。再者,A女就受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於偵訊時先陳稱係於其國小6年級上學期(參他卷第16頁、偵卷第58頁),嗣改稱係於國小5年級上學期(參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沒有印象何時發生,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時又改稱係於其國小6年級時云云(參本院卷㈡第49頁),其前後陳述亦有不一,非無瑕疵。而A女於本案提出告訴後之100年6月22日為性侵害之檢驗,經驗出其處女膜具多處陳舊性裂傷痕跡,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稽。然以A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你是否曾經讓你男友或其他人以手指或者生殖器進入你生殖器?)沒有。..(問:你剛剛提到其中有一次被告把手指頭伸入你陰道內,這一次被告除了手指頭伸入外,還有無其他動作?)摸胸部。(問:手指頭伸入你陰道內,你有推開被告嗎?)當然有啊。(問:你推開被告之後,被告有無繼續?)有啊,就換成摸胸部。(問:照你所述被告只有手指頭伸入一下下,你就把被告推開?)對。(問:被告還有無把生殖器插入你陰道內?)沒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5、56頁),以其所指被告甫插入即被推開之侵害行為態樣,何以在行為後逾
2年期間仍可驗出上開陳舊性裂傷,甚至有「多處」陳裂傷存在?是A女此部分之指訴,明顯與驗傷結果不符,非無可疑之處。至證人C女於偵審中均否認曾見聞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證人B女、E女亦僅證稱親眼目睹被告對A女有為前開有罪部分之3次猥褻行為(即有罪部分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均未能證明。而依證人丙○○、乙○○、朱○鎂均於偵審中證稱:曾聽A女說被被告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害等語,然此固可佐證其等確曾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猥褻之情事,惟此究屬A女之陳述,無法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
五、綜上,A女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指述,除前開業經證明被告有罪(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3次強制猥褻行為外,其餘部分尚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A女指訴之真實性,故檢察官就被告對A女所為除前開有罪部分3次強制猥褻犯行以外之舉證,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就此形成被告另有對A女為其他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