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紋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86號賭博案件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准予發還林紋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紋萱(下稱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86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所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並非犯罪工具,應無沒收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5頁),又上開物品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扣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67頁),堪予認定。而本案業於112年5月5日判決在案,本院參酌全卷資料,認上開手機既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