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 許佳琦 受刑人 李瑞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瑞毫 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合計9次犯行,其中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餘7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0
9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其中1年4月部分,因所犯數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規定)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認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構成絕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並於同日發監執行,然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精神,使各原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由於併合4罪處罰之結果,依系爭規定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司法行政命令限縮社會勞動之適用範圍,顯然與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已構成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即有爭議。受刑人於104年間因財迷心竅而屢蹈刑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受刑人案發後均已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其他刑之執行,努力弭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再涉他案,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如長期遭到拘禁,無疑使受刑人家庭破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裁定內諭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6月(共7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1年4月,並於10
9年9月12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又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此四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三罪或二罪併罰,則依第9款第5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
㈢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6月(共7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1年4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92號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及附件、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足見檢察官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詐欺案件)、前案之執行情形(易服社會勞動中)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亦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且受刑人本案所為犯行,係於104年6月30日至
104年9月5日,利用其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擔任店長機會,明知 葉義德洪慧宜 等人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製作不實之企業客戶員工證明,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及SIM卡,以此方式為普通詐欺犯行
2次,為加重詐欺犯行7次。又被告於104年5月間,亦以同一詐欺手法,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施用詐術詐得手機及SIM卡,以此方式為加重詐欺犯行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03、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104年6、
7月間以同一詐欺手法,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施用詐術詐得手機及SIM卡,以此方式為加重詐欺犯行2次、普通詐欺犯行
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多起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顯然缺乏守法觀念,再犯可能性非低,且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評價上已難認係「短期自由刑」,檢察官資以認定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業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尚屬簡略,然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意旨認該要點規定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均難認有據。
㈣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
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准否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背。
㈤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其家人均有賴其
扶養照顧等家庭因素,均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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