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4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之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之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銘鎔於民國100年5月間加入 曾冠鈞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繫屬中)所屬詐騙集團,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與該集團成員曾冠鈞、 陳弘祐林昭宏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繫屬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佯裝係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聯絡張文華,偽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並要求張文華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待案件調查完畢後始行歸還云云,致使張文華陷於錯誤,嗣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銘鎔聯繫,指示劉銘鎔偽稱奉長官之命,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與崇仁街口處,向張文華收取現金74萬元,而向張文華詐欺取得74萬元。
㈡於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與該集團成員曾冠鈞、陳弘祐和林昭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一雁 ,佯稱黃一雁之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費,再由另名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年成員,於電話中指示黃一雁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由法院人員保管以利調查,使黃一雁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出共33萬元之現金,且與該名成員相約於
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大路路口附近交付上開款項。詐騙集團復以扣案如附表4、5之行動電話聯繫劉銘鎔,劉銘鎔與上開成員於同日駕車在約定時間到達上開地點,即由劉銘鎔自稱係由檢察官所派來收取款項之書記官,下車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顏家俊」服務證1張,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並署名「檢察官吳文正」出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交予黃一雁,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黃一雁誤信為真而將現金33萬元交付劉銘鎔,足生損害於黃一雁及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嗣黃一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並交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予警方查扣。
㈢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0時前某時,劉銘鎔與曾冠鈞、陳弘祐、林昭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接續前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利用黃一雁已陷於錯誤,而再以保管黃一雁之現金以利調查之相同手法行騙黃一雁所賸餘之現金,遂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一雁,要求黃一雁再交付35萬元,黃一雁因已察覺受騙,惟仍為協助警方破案而佯裝答允。而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劉銘鎔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向黃一雁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並收取黃一雁交付之35萬元現金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獲,扣得現金35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一雁及張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銘鎔對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詐騙張文華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案件移審之訊問時即承認確曾有詐騙74萬元之情事(院一卷第13頁),其於準備程序時,雖改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應該有詐騙張文華(院二卷第46頁),俟證人張文華於本院證述後,被告即坦認此部分犯行(院一卷第131頁,即院二卷第68頁),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證人黃一雁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6頁)、張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21至123頁,即院二卷第58至60頁),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7、68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
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之貼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服務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且係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人員,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種文書。
2.扣案之收據2張,其上均有「台北地檢署」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或簡稱,且加蓋表彰司法行政機關公印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2枚,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印文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尚非屬公印文,屬通常印文,惟該文書上之印文載有「監管科」字樣,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是上開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被告於行騙張文華時,雖僅向其表示係長官派伊過來等語,然張文華遭電話中偽稱「檢察官吳文正」之人稱將派人過去收取現金訛騙在先,被告復即出現在約定地點,向張文華稱是長官派伊過來等語,並將行動電話交給張文華接聽,電話中偽稱「檢察官吳文正」之人亦稱被告就是伊派來之人(參院二卷第59頁證人張文華於本院之證述),使張文華輕信被告即為「檢察官吳文正」派來之人員,進而交付現金74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與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越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所為無訛。
㈢核被告劉銘鎔就事實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曾冠鈞、陳弘祐、林昭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5月24日及100年5月27日所為如事實㈡、㈢之行為,時間尚屬密切,且係在100年5月24日對黃一雁行騙後,利用相同之手法欲詐取黃一雁之其他財產,該2日所為上開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對黃一雁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就詐騙張文華部分,被告與其詐騙集團成員亦係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行使詐術而詐取財物,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對張文華犯詐欺取財罪及對黃一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明知其所為係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仍為圖利益而參與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對於法令之陌生及對於公權力之畏懼,假冒公務員而行騙,詐取被害人畢生積蓄,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黃一雁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償還被害人黃一雁之損失3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一卷第97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與其集團成員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收受,供作犯罪時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予被告實施詐騙行為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編號7之文書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印文1枚,因已沒收編號7之文書,此偽造印文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扣案編號8之偽造公文書雖已交付被害人黃一雁,該文書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經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至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因未能證明尚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就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銘鎔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另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向張文華取款時,出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顏家俊」服務證,及蓋有「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並署名「檢察官吳文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遂行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行使職務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文華於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詐騙張文華時,僅跟張文華說伊是長官派來的,沒有出示證件,張文華在聽完與另名集團成員之通話後,就將錢交給伊,並自行取走伊夾在夾子上類似收據之文件,該文件是以何單位名義開出、內容為何、其上有無什麼印文,伊均不知情等語(院二卷第70頁)。
㈣經查,證人張文華係於100年6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參偵三卷第14頁),是時被告已因詐騙黃一雁一案而遭查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6、7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故警方即將上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出示予證人張文華,證人張文華乃證稱被告行騙所用之證件及文書即是監管科書記官證件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三卷第15頁),惟證人張文華於經警方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偽造證件前,係稱:「我開車到達後出現一個年輕人拿出證件表示是『吳檢察官』」(偵三卷第14頁反面),核與該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證件上記載之職稱為書記官、姓名為「顏家俊」大相逕庭,如被告確有向張文華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偽造特種文書,張文華應可核對該偽造識別證上之職稱、姓名,並立即發覺前來領取款項者並非「吳檢察官」,以證人張文華於警詢中仍稱至現場收取金錢者自稱為「吳檢察官」,被告是否確有對張文華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行使,自非無疑。證人張文華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有拿出證件,但我不在乎證件是什麼,我只希望對方打電話跟我確定(院二卷第59頁),然以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立場,渠等對於張文華是否會仔細核對證件一事,無從預知,為避免啟人疑竇,更無可能以所偽造「顏家俊書記官」之識別證,向被害人自稱為「吳檢察官」,被告所辯伊行騙張文華時並未出示證件乙節,尚非不足採信。
㈤而被告雖亦自承詐騙張文華時,張文華確有取走1張類似收據之文件,惟該文件並未扣案,該文件上究係如何記載,是否蓋有偽造之公印文或其他印文,是否能自該文件之形式上觀察,即認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而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致生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尚屬無從得知,而除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詞,自難以僅憑告訴人張文華所述認定被告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㈥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行騙張文華時,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此部分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銘鎔於100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蘇玉珍 ,佯稱其涉及刑案,再由另名自稱係法官之成年成員,於電話中指示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由法院人員保管以利調查,使告訴人蘇玉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0萬元、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證人蘇玉珍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蘇玉珍)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前鎮分行)100年5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蘇玉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19日人在台中住處,並未南下高雄行騙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蘇玉珍於警詢中固稱:劉銘鎔就是拿走我80萬元之人(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編號4之劉銘鎔為取走80萬元之人(偵三卷第26頁正面),另亦就警方提供之照片(即被告於100年5月27日逮捕時之照片)指認為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看過被告劉銘鎔,他到我家裡去拿身分證、印章還有80萬元(偵二卷第38頁)、最後就是被告來跟我拿80萬元(院二卷第4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經警方通知之經過,係證稱:被告把我的80萬元拿走,要我把身分證、印章、郵局的簿子、世華銀行的簿子給他,我真的就全部給他...星期四早上,被告要去領錢,他跟銀行小姐講說要領20萬元,櫃臺小姐說印章缺了一角,他嚇了一跳就趕快走了,銀行的小姐就一直找我,要我去把簿子跟領錢的單子拿回來,我要她把東西寄到住家對面的世華銀行,我星期四早晨就去領回來,剛好中午 林楓凱 組長就打電話來給我,說他把犯人抓到,要我去指認...警察通知我的時間是星期四晚上及星期五中午,這個日期可以確定...第二次的筆錄是5月30日晚上做的,是在警察告訴我已經抓到人之後過了2至4天後做的(院二卷第50、51、55、57頁)。查證人蘇玉珍所稱持有其存摺之人至銀行企圖提領20萬元之時間為星期四早上,然而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持有蘇玉珍存摺之人欲盜領蘇玉珍存款之時間為
100年5月20日星期五,證人蘇玉珍此部分之記憶應有錯誤。惟證人蘇玉珍確實曾因遭詐欺案,而於100年5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23分許製作之筆錄,應係其為遭詐欺案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無誤,而100年5月30日係星期一,以其所述接獲警方通知後隔了2至4天方製作第2次筆錄,則其所指接到警方通知已逮捕人犯之星期四、星期五,應分別為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7日。然被告被捕之時間為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6頁),是警方絕無可能於100年5月26日即通知蘇玉珍已逮捕被告劉銘鎔。如蘇玉珍所述警方通知伊嫌犯落網、請伊指認人犯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則員警通知蘇玉珍之初所告知遭逮捕之人犯應另有其人。而證人蘇玉珍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星期四就是鳳山五隊14分隊的隊長林楓凱打電話來,說他已經把犯人抓到,要我去認,我就說這麼晚,我不敢去,又是在鳳山,我不方便...他就跟我說是兩兄弟,...警察怕我認錯人,所以要我好好看清楚,警察說有兩兄弟,一個是哥哥,一個是弟弟,被告是弟弟,要我認清楚(院二卷第50、52頁),與被告係獨自一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逮捕各節,均不相符(參警一卷第3頁被告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58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益證告訴人蘇玉珍於100年5月30日在警局指認時,可能因警方表示嫌犯業已落網之告知,而非全憑其對於案發時之印象指認,此部分之證詞自非無瑕疵。
㈡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惟如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之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以警方請求蘇玉珍指認取款之嫌疑人之過程觀之,警方雖有提供6張男性之照片供蘇玉珍指認,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然該6張照片內之人年齡顯有差距,被告於該6人中為長相最為稚氣之人,如以證人蘇玉珍所述年約20餘歲之特徵,則僅有被告最是符合;而警方於當日另有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拘捕被告時所攝照片予蘇玉珍觀看(偵三卷第26頁反面),是蘇玉珍更有可能因此種指認程序之安排,而於無意間先予認定被告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指認被告為至其住處取款之人。
㈢再者,證人蘇玉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現在在庭被告本人就是去我家的人,我盯著他看很久,但是今天髮型與當天不同,林隊長也去世華銀行調片子出來,不是被告是誰...歹徒要去銀行提我20萬元,林組長有帶來給我看過歹徒在銀行的畫面,我能夠確定畫面中之男子就是到我家取款之人(院二字卷第52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請證人蘇玉珍確認且兩相比對後,證人蘇玉珍又改稱:畫面中之男子與在庭被告不像等語(院二卷第53頁),是證人蘇玉珍對於被告是否即為企圖至銀行提領20萬元之人,其於甫案發後及本院審理中之印象即有所出入,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認被告之結果,究竟係依據其於案發時對於取款之人相貌、特徵之記憶,或係根據自警方揭示相關證物過程(例如出示被告被捕之照片或扣案之偽造公文)所得之印象,自非無疑。檢察官雖主張至蘇玉珍家中取走80萬元及存摺之人與臨櫃企圖提領蘇玉珍存款之人本未必為同一人,然此亦與證人蘇玉珍所稱:銀行畫面中的男子即是取走80萬之人等語不符。故證人蘇玉珍指認被告之證詞,亦難以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其佐證。
㈣而為求慎重,本院另就被告於100年5月間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予以調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9日當日並無通聯記錄,而100年5月20日之夜間零時49分及晚間11時32分時,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北區;被告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9日僅有收發簡訊之記錄,而無法得知當日之基地台位置,100年5月20日自上午11時9分至下午2時34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被告供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9日當日亦無通話記錄,100年5月20日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基隆市,此分別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14、30頁),是依上開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確有出現於高雄地區而對蘇玉珍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被告是否曾於100年5月19日至告訴人蘇玉珍住處取款80萬元,即非無疑。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蘇玉珍遭詐騙部分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黑色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物,惟並非違禁││2│黑色外套1件│物,且與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沒收。││3│黑色長褲1件││├──┼─────────┼─────────────┤│4│NOKIA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自集團其他成員處收受│││(搭配門號00000000│後持有,作為詐騙被害人時聯│││82號SIM卡使用、序│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時所使用│││號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號)│偵一卷第17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5│NOKIA行動電話1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搭配門號00000000│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46202號SIM卡使用│,宣告沒收。│││、序號000000000000││││255號)││├──┼─────────┼─────────────┤│6│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位監管科書記官顏家│,並於詐騙被害人黃一雁之犯│││俊之特種文書1張│行時,由被告持用以取信被害│├──┼─────────┤人所使用,經被告自承明確(││7│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偵一卷第16頁),屬供犯罪所│││據之公文書1張(日│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期:100年5月27日│第2款之規定,本於責任共同│││、金額:35萬元)│原則,應宣告沒收。編號7之││││偽造公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8│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雖已交付被害人黃一雁,而非│││據之公文書1張(日│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期:100年5月24日│「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印│││、金額:33萬元)│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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