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告 曾雨禎
訴訟代理人 黃垣勳
被告 朱婉兒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1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對面車道之路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直行往被告上開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被告貿然起駛進入原告所騎乘之車道內,欲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原告見被告之機車突然向左橫越進入其車道內已煞車不及,其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併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交感神經失養症候群、右胸第五肋骨骨折、疑右側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31元、看護費用228,600元、醫療用品費48,958元、財物損失37,120元、交通費44,585元、不能工作損失428,15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損失640,87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6日,並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合理須受看護期間為36日,且應以強制險計算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就一般外科耗材、除疤藥膏及鈣片費用43,539元部分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損失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縱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應檢附發票及受損照片,並依法扣除折舊;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供計算式及往返交通費用收據,被告否認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書醫囑記載需休養與不能工作時間共11個月,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之;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損失,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被告否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禾欣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用品費用明細、工作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28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機)在設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並不得迴車;又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並應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原告所騎乘之車道內,欲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其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5,531元等情,業經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禾欣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209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經急診住院……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止,共36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5,4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醫療用品費中一般外科耗材、除疤藥膏及鈣片部分共計43,539元,為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一般外科耗材交易明細,其中矽膚貼、防水透氣敷料、滅菌棉棒、3M雙效冷熱敷墊、碘藥、食鹽水等物品共計1,15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用品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可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要;而就補體素-優蛋白部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般外科耗材費用於1,1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除疤藥膏及鈣片部分,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出院後建議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及口服鈣片使用。建議傷口除疤藥膏使用。……。」堪認原告口服鈣片及除疤藥膏屬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提出之部分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無購買除疤藥膏及鈣片之明細,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於6,569元(計算式:5,419+1,150=6,569),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原告並非所有人,經原告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又非權益受讓人,則其以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2,9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包包、及手機螢幕受損,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300元、1,900元、2,980元、1,900元、890元、3,2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因此支出車資44,58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駕證明為證(見卷第217-241、000-000000、249-279頁),而被告爭執之。
②經查,衡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後續治療之必要,惟據原告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除111年8月25日215元及205元、111年8月31日220元及160元及315元、111年9月2日200元及195元、111年9月5日200元及195元及205元、111年9月6日220元及150元、111年9月7日125元及205元及100元及215元、111年9月8日215元收據2張、111年9月12日175元及195元及260元、111年9月21日230元及255元、111年9月24日85元、111年9月28日200元、111年10月3日210元、111年10月4日190元、111年10月17日225元及185元、111年10月19日280元及220元、111年10月27日190元、111年10月30日210元及220元、111年10月31日250元及185元、111年11月3日85元及190元及210元及85元、111年11月7日195元及200元、111年11月10日190元、111年11月14日210元及195元、111年11月17日215元及240元365元、111年11月21日95元及195元及160元及325元、111年11月23日420元及490元、111年11月29日160元、111年11月30日210元及180元、111年12月7日165元及170元、111年12月14日110元及195元及245元、111年12月15日200元及175元、111年12月19日205元及200元、111年12月20日110元收據2張及250元及195元、111年12月21日190元及135元及235元、111年12月23日90元及210元及240元、111年12月24日145元及155元、111年12月26日250元、111年12月28日190元、111年12月30日195元及95元及90元收據2張、112年1月3日250元及180元、112年1月4日170元及175元、112年1月5日90元及325元及150元及95元及185元及85元、112年1月6日200元及95元及185元、112年1月10日215元及195元及105元及95元及110元、112年1月11日185元及160元及325元、112年1月12日145元收據2張、112年1月13日255元及175元及155元及140元及165元、112年1月16日150元及160元、112年1月17日145元及135元及235元、112年1月18日190元及165元及185元及150元、112年1月19日165元及160元及195元及180元、112年2月1日155元及180元及280元及265元、112年2月7日150元、112年2月8日155元及170元、112年2月15日155元及135元、112年3月15日390元及190元及215元與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外,其餘收據上日期與就醫日期不符或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25,81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顯與就醫治療無關,難以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8,15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81-283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經急診住院……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112年1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目前病人右肩及右手多處手指關節疼痛,活動度受限,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建議繼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時間暫定半年。」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8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止11個月不能工作,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工作實領月薪25,500元,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80,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80,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213、281、285-28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亦未記載後續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家事服務員,月薪領基本工資,名下現無汽機車、有公同共有不動產3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領薪資,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6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410元(即醫療費用215,531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費6,569元+交通費用25,81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750,41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256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其存簿明細在卷可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62,154元(計算式:750,410-88,256=662,15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15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財物損失部分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