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6號原告奕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學常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被告融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翠華 訴訟代理人 莊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5日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各單價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品名、數量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97,410元(含營業稅),原告於107年3月5日交付附表編號1、3、5貨品各乙件予被告,其餘貨品則於108年12月27日以寄件方式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向原告稱因受疫情影響,商業活動緩慢、投資人思慮謹慎等原因,使被告給付貨款有困難,並允於110年5月給付貨款全額,原告念及多年情誼,遂同意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詎被告迄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5月4日至106年3月20日陸續向被告購買包含系爭貨品在內之貨品,金額共計1,371,300元。原告原先是希望將系爭貨品換成較易銷售之車用產品,被告原亦同意以換貨方式處理,惟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系爭貨品退回給被告,並開立108年12月27日之發票予被告,而108年年底,被告認為有機會找到新客戶,並將系爭貨品轉給新客戶經營,惟迄今仍未找到新買主。是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於108年12月27日發票影本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惟查:
1.原告所提108年12月27日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告,惟統一發票僅係營業人用以證明銷售對象、日期、金額之會計憑證,其用途在於課稅之用,而營業人於銷售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亦有誠實填載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之義務,然此非必然之情況,實務上關於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因逃漏稅捐、增加營業額、資金運用、降低商業風險等眾多合法或非法之原因,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形,仍然存在。是尚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即遽認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1:52之電子郵件已同意給付全部金額,且被告於同年7月2日下午1:02之電子郵件已自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惟依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1:
52之電子郵件:「Andy(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目前有三組客人正在跟我談接下把整個業務的事情,也由於最近的疫情的事情讓整個世界各地商業活動緩慢,想要投資的朋友都有一點點多層的考慮。現在情況是,如果在今年2021/六月底這個案子沒有成行的話我想我還是會把60幾萬的費用返還給你一每個月50,000的方式分攤給你,你看怎麼樣?當然如果一次談成的話就將全額一次還給你」等語(此為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就本案最早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以及被告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10年7月1日上午11:57之電子郵件:「HiJames(即被告總經理),附件是我公司匯款帳號,匯款日期請再通知一下。謝謝」,於同年7月2日下午1:02電子郵件回覆:「Andy,收到了。我知道了。想跟你商量一下可不可以再讓我緩兩個月。由於疫情拖累了很多相關的開發動作。先跟你商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透過電子郵件之交流過程中,兩造悉無隻字提及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或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並無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於郵件中稱「我想我還是會把60幾萬的費用返還給你」等語,倘被告確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理應給付貨款,則被告僅需回覆稱如6月底案子沒有成行,伊會給付全部款項或以分期方式給付,焉有於回覆原告郵件時使用「我想我還是會…」此等隱含經斟酌考慮過後之用語。
㈢、又比較被告提出其於105年5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9日、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20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所示之品名、數量(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附表所示之品名、數量。可知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除包含附表所示之各該品名外,尚有附表所無之品名,且就與附表相同之品名部分,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數量,亦較附表所示各品名對應之數量更多。參以原告不爭執上開發票為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雙方已履行完畢之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證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曾出售包含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貨品予原告,此核與被告辯稱其跟日本原廠有簽約,由其將產品賣給臺灣客戶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又被告既與日本原廠簽約,則以被告應為日本原廠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地位,倘需購買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貨品,逕洽日本原廠即可,實無需向曾為被告客戶之原告以「被告前出售予原告之價格」(蓋此價格實已計入被告之營業成本)購買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貨品。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等語,並非子虛。復對照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售予原告之貨品,以及原告主張其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各品名所對應之單價均相同乙節,可推認原告將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部分退貨給被告,而退貨之貨品即為系爭貨品。否則,倘原告單純販售系爭貨品予被告,且此與被告105年、106年間售予原告之貨品無涉,原告又豈會進價與售價相同,而無營利空間之可能。
㈣、基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即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有出售系爭貨品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而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1.EST-24(緊急發電用~250AH)13,800元3,800元2.EST-24(緊急發電用~250AH)13,800元3,800元3.EST-4817,000元7,000元4.EST-48287,000元196,000元5.NE-24(卡車/拖車/巴士用)12,200元2,200元6.NE-24(卡車/拖車/巴士用)272,200元59,400元7.NF-24(電動載運車用120AH~600AH)1012,000元120,000元8.NF-48(電動堆高機用200AH~1000AH)1617,000元272,000元合計664,200元(不含5%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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