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0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37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號通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語音服務,及前往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申辦第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莊先生使用;並於同年9月7日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莊先生使用。
嗣莊 先生均將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價格售予某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於㈠94年9月7日10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小姐」者,打電話向 邱碧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邱碧彩 )佯稱渠在某件問卷調查中,抽中彩金港幣30萬元,邱碧樺起初不相信,惟旋接獲該詐欺集團另外乙位成員,自稱「投資主任宋先生」者打電話向邱碧樺解釋上開問卷調查抽獎活動流程,為取信邱碧樺,該宋先生並主動留下000-00-000000000號供邱碧樺查證,經邱碧樺撥打上開電話查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謝振良 」者,向邱碧樺確認渠確有中獎,惟必須加入會員方能領取,但該筆獎金先寄放在香港恆生銀行,並以邱碧樺之身分證後四碼為密碼,邱碧樺再度撥打
100國際台查詢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確有抽中彩金港幣30萬元,邱碧樺乃陷於錯誤,陸續於①同年9月12日上午某時,匯款13萬0964元至對方所指示之甲○○前揭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帳戶內,②同年9月1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4年
9月12日上午9時許),匯款1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3萬0964元)至對方所指示之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③同年9月15日某時許,匯款13萬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㈡於94年9月10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鄭冠文 佯稱其金融資料外洩遭他人盜用,要求鄭冠文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改資料,致鄭冠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94年9月10日02時12分許、94年9月11日01時01分許、94年9月12日23時07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至甲○○前揭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內。㈢於94年9月12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 鄭智弘 佯稱其積欠現金卡卡費未還云云,致鄭智弘陷於錯誤,依簡訊之內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至甲○○前揭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邱碧樺、鄭冠文、鄭智弘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莊先生,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市場做生意,當時我要辦支票,我看報紙廣告,他說他們有在辦整合負債,他們問我要辦什麼,我說我要辦支票,他們就到我公司,叫我提供資料,我拿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他們,灣內分行是他們要求我新開的帳戶,郵局帳戶是舊的帳戶,我直接交給他們,都是同一天交給代辦的人。隔了二、三天,有廠商要匯錢給我,我就跟他聯絡,他說人在外縣市,會還給我,但後來一直沒有還給我,我覺得怪怪的,就去灣內分行現場辦掛失,郵局帳戶是打電話辦掛失停用。」等語。惟查:(一)被告甲○○於本院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27日調查時坦承其將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分行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及高雄郵局義民分局(第0000000號帳戶,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內)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莊先生,而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於94年8月26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94年
8月29日(申請語音服務,高雄郵局義民分局)、94年9月
7日(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申辦或補發存摺,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高雄郵局義民分局、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分次辦理金融帳戶,並分次將帳戶交予莊先生,而非在同一天交予莊先生,合先敘明。(二)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9日經拘提到案後,自承其信用卡被強制停卡,無法申請支票使用,莊先生說可以幫其處理,要伊拿提款卡、印章、存摺給莊先生,由莊先生存錢到帳戶裡,等申請到支票再拿給伊等情(見訊問筆錄),於本院95年11月27日調查時亦坦承其有懷疑莊先生為什麼要那麼多本帳戶等情(見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係從事生意之人,其對於一般申請支票使用,金融機構必衡量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甚至親自訪視申請人之營業狀況,始能決定是否核准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等情,自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本身既已知悉被強制停卡,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何能相信初次見面之莊先生,確有能力幫其申辦支票使用?且只要將提款卡、印章、存摺交付莊先生,莊先生即可辦理?而完全並未交待伊如何應付行員之徵信?況且,若真要製造資金流通之紀錄,最直接有效之方法即利用單一帳戶,長時間製造大量存款、提款之紀錄,苟利用數個帳戶互相轉帳充作資金往來紀錄,不僅操作麻煩,且反而容易遭銀行徵信人員質疑其資金往來之真實性,被告對此當亦知之甚詳。惟被告竟於94年8月26日、94年8月29日陸續交付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高雄郵局義民分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莊先生,之後,尚未接獲莊先生通知已辦妥支票存款帳戶,竟再於94年9月7日交付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莊先生,其所為實與常情有悖。(三)被告交付前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莊先生後,均未接獲莊先生通知已辦妥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竟置之不理,迄94年9月20日,始向高雄郵局義民分局辦理掛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儲字第0950725957號函及所附前揭高雄郵局義民分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惟其對於前揭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之帳戶,仍未辦理掛失,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及所附前揭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5年10月30日合金灣存字第0950006777號函及所附前揭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實於交付莊先生前揭帳戶之後,始發覺係遭莊先生詐騙取得上開帳戶,何以僅對其中高雄郵局義民分局帳戶辦理掛失?而非將其交付莊先生之全部帳戶辦理掛失?(四)按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被告辯稱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莊先生」乙節,縱係屬實,惟「莊先生」或詐欺集團成員,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且將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有提供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分行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莊先生」或詐欺集團使用,應無疑義。(五)此外,復有被害人邱碧樺、鄭冠文、鄭智弘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第00000000000號通儲帳戶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第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庫銀行灣內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邱碧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被害人鄭冠文、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鄭智弘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資佐證。(六)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或申請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抽獎、刮刮樂、退稅、求職等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明知不詳年籍之「莊先生」所稱替其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說詞與常情有悖,業如前述,竟仍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前開不詳年籍之「莊先生」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
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 林怡成 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邱碧樺、鄭冠文、鄭智弘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莊先生」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實行詐騙行
為,並非僅此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行為階段,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莊先生」者,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詐欺集團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向被害人邱碧樺、鄭冠文、鄭智弘詐騙財物,有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業經被害人邱碧樺證述在卷,此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邱碧樺、鄭冠文、鄭智弘匯款至前揭郵局、銀行帳戶,有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連續犯,是被告上開連續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連續詐欺行為,自應論以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提供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莊先生」者,供某不詳詐欺集團詐騙邱碧樺(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誤載為邱碧彩)13萬元(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誤載13萬0964元)之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㈠之②部分)聲請簡易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前開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莊先生」者,供某不詳詐欺集團詐騙邱碧樺、鄭冠文、鄭智弘之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㈠之①、③及㈡、㈢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業如前述,則上開事實既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邱碧樺被騙共轉帳437萬0964元至包含被告之前揭高雄郵局三塊厝分局、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等情,縱係屬實,惟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害人邱碧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僅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①、②、③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被害人邱碧樺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之外,被害人邱碧樺之其餘匯款金額既非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自不得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刑責。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鄭冠文被騙轉帳25萬3000元至被告之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害人鄭冠文提出之匯款明細表,除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匯款金額(即9萬元)係被害人鄭冠文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之外,被害人鄭冠文之其餘匯款之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是移送併辦意旨顯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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