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吳威豌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1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持卡人交易
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