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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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88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49-151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且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中地檢署報告書1紙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386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有媒介性交易佣金之皮包1個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臺,均為被告前於109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經不知情之第三人 鄭憲欽 (綽號「 阿志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色情應召站經營者所託付而交付取得;被告遂以該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先生」聯繫並接收匯款帳號清單後,再依「吳先生」指示將媒介性交易佣金以無褶存款方式轉帳匯入性交易介紹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吳先生」遂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88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5-65頁、偵卷三第117-120、139-141頁】,核與證人鄭憲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3-69頁、偵卷三第120-122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易明細影本5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75-83、87-95、97、101-127頁、偵卷三第109-111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共11萬2,600元,為被告自鄭憲欽處所取得,未及匯款而賸餘之媒介性交易佣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則係被告匯款後對帳並證明其完成匯款行為所用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9-61頁、偵卷三第119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所有因本案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所有人備註1新臺幣(含仟元鈔80張、伍佰元鈔53張、佰元鈔61張)11萬2,600元甲○○見偵卷一第83頁。2皮包1個甲○○見偵卷一第83頁。3ATM交易明細54張甲○○見偵卷一第83頁。4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臺甲○○見偵卷一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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