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長霖 相對人即被告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0年度聲字第27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8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未自被告取得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相當之金額,且原告已陸續償還現金予相對人,被告皆未退還該本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金額僅95萬元,遠低於原告遭查封之財產價值,一但不動產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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