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9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邱村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村崎應向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經催討無效,目前被繼承人仍積欠聲請人如前開之金額迄未清償。不料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10日因故死亡,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茲因聲請人查無有繼承人陳報繼承事件,且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查詢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繼字第5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查知本件被繼承人邱村崎之繼承人有 張麗先邱建明而渠 等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邱村崎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邱村崎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邱村崎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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