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文心路與大墩十一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同一時、地, 郭沛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文心路同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陳家祥之上開車輛前,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原係可供通行之綠燈,惟因前方有救護車通行,郭沛涓遂依規定禮讓救護車通過而減速停車,然因陳家祥之前揭過失,致其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遂撞擊郭沛涓騎乘之機車後方,造成郭沛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肌肉痙攣、右側膝挫傷之傷害。陳家祥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陳家祥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