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代號BL000-A11003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係親密友人,乙○○分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甲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恫嚇甲女,致甲女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對話擷圖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密他卷第2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73頁、密偵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中傳送數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3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恐嚇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不思理
性、和平處理問題,擅以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7月13日前不久某日3時3分許起(截圖時間為109年7月13日)「我已經把你檔案傳送到雲端了」、「我不管那麼多我一定讓你紅」、「你那麼喜歡幹我一定讓你幹的爽」、「說不定可以預約你」、「我一定讓你很爽爽到六輕都認識你」。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7月26日前不久某日21時32分許起(截圖時間為109年7月26日)「一起死」、「我不怕的」、「說了,一起死啊。」等文字及「一定讓你付出代價的」狗圖案貼圖。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3月30日前不久某日14時32分許起(截圖時間為110年3月30日)「我等等會發影音檔給他」、「一起死就一起死沒什麼」、「反正我下班會過去你那裡你不要再廢話了」、「我說過我會找你一起死」、「反正你就是屬(死)啦」。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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