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志威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23、2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志威(民國00年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等條件確定。詎姚志威因經濟困窘,擔心無法履行前開損害賠償條件,前開緩刑即會遭法院撤銷,為獲取金錢用以賠償,乃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姚志威於105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附近,見少年王○蘋(女,00年生,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獨自行走在錦祥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尾隨少年王○蘋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迨少年王○蘋打開該處公寓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姚志威亦尾隨上樓至該公寓3樓樓梯間,見四下無人之際,一手摀住少年王○蘋之嘴巴,另一手強拉少年王○蘋之右手,使之受有右上肢瘀挫傷之傷害,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少年王○蘋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財物。嗣因少年王○蘋大聲尖叫,姚志威因受到驚嚇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㈡姚志威於105年8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 鄒植凱 租用後,交給不知情之 陳楷勳 使用,陳楷勳將之停放在住處前,經姚志威自行駕駛使用)前往臺中市○里區○○街附近,見穿著國中制服之女學生即少年許○瑜(女,00年生,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獨自行走在甲興街上欲前往學校上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尾隨少年許○瑜至甲興街與立新一街交岔路口後,自少年許○瑜背後以一手摀住少年許○瑜之嘴巴,另一手勒住少年許○瑜之脖子,使之受有紅腫之傷害,並將少年許○瑜強行推至路旁,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少年許○瑜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財物。嗣因少年許○瑜以右手抓傷姚志威之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且姚志威見路人 謝金雄 在對面路旁駐足觀看其行為,姚志威始放手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之後經少年許○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王○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志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王○蘋、被害人許○瑜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錢,只是想要傷害她們,因為當時我和父親吵架,情緒不好,所以就跑到外面要找人出氣,沒有強盜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並無叫告訴人王○蘋交出財物,就告訴人王○蘋掉落在地上之物品亦無拿走;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並無叫被害人少年許○瑜交出財物或拉扯被害人少年許○瑜身上之物品,尚難確切認定被告當時有強盜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蘋於警詢〈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6995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7至9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頁)、偵查佐 陳重銘 於106年1月24日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警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6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105偵26024卷)第10頁〉中之自白相符。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在路上繞的目的為何?)因
為我缺錢,所以想要找年紀小的女生行搶。(問:你為何要犯案?動機為何?)我因為之前肇事逃逸案件,10月前要賠錢給對方,缺錢之下想說要行搶。」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自承:「(檢:你的犯案目的動機?)那時候肇逃要賠錢,我記得105年9月30日是最後一天要繳錢,我已經沒錢還了,當時沒多想什麼,我就跑了。」等語(見105偵26024卷第10頁)。而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命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等條件之緩刑確定,其中所附條件即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王淑華 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該判決列印資料(見105偵26024卷第12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被告關於犯案動機之自白相符。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係因為履行前揭肇事逃逸等案件之損害賠償,因缺錢而犯本案之動機,應屬信實,足堪憑採。
⑵證人少年王○蘋於警詢證稱:「……到了3樓時,該男子突
然拉住我的右手,並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當時我心慌就大叫,該男子就放開我的雙手隨即離去,他的行為已經讓我手受傷了。」、「他是在和我拉扯間造成我的右手瘀青,……。」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走到一半,被告就突然腳步變快往我這邊來,對我摀嘴巴,我一手提一個便當,被告的手把我的另一隻手拉到後面,大約1、2秒,我有反抗、掙扎,但沒有成功脫離,因為被告有用力,我尖叫之後,被告可能嚇到,就把我放開甩掉而逃跑,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因被告有點把我往外推,我就跌倒,裝便當的袋子有點破掉而掉落,我尖叫的聲音蠻大的,因為被告跑掉後,很多人都打開門來看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身上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掛在脖子上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核之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缺錢,所以想要找年紀小的女生行搶。」、「……跟她進入公寓裡面,不知道到幾樓,我就抓她的手,準備要行搶,但她突然大叫,我就嚇到,我就跑了。」、「……我想說她年紀小,應該比較好下手,反抗力比較弱。」、「(問:你抓被害人的手時,有無表示要搶錢或其他言語?)沒有,因我抓她的手時,她就大叫了,我還來不及講就跑了。」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少年王○○脖子掛著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依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自承因斟酌少年年紀小,比較好下手、反抗力比較弱,而刻意選擇少年為強盜之對象之主觀犯意,並無違少年隨身攜帶之錢財固然較少,但通常並非全無,且少年年紀尚輕,反抗能力不若一般成年人之大,行為人較容易得手之社會常情,及被告係以對少年王○蘋摀住嘴巴及強拉右手,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少年王○蘋不能抗拒,係因少年王○蘋大聲尖叫後,被告受到驚嚇,來不及表示要索取金錢,旋即逃離現場等當時表徵於外之客觀犯行,足認被告已著手強盜之犯行,然尚未得逞而未遂。是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傷害告訴人少年王○蘋云云,核與其客觀表徵於外之行為,即非直接傷害少年王○蘋,而係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少年王○蘋不能抗拒,致少年王○蘋受傷之情形不符,實難憑採。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少年王○蘋掉落在地上之物品亦無拿走,尚難確切認定被告當時有強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少年王○蘋當時僅係掉落便當1個,價值不高,且亦難以變現,則被告慌忙逃離,縱未將之拿取帶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許○瑜於警詢〈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9219號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1、12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下稱105偵26023卷)第1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謝金雄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7、28頁)、偵查(見105偵26023卷第16頁)時;證人即RAT-9927號自小客車之承租人鄒植凱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8頁)時;證人即RAT-9927號自小客車原使用人陳楷勳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3、24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張渙漳於105年8月31日之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2頁)、RAT-9927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節本(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1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7至43頁)、被害人少年許○瑜之頸部傷勢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6頁)、被告因少年許○瑜反抗時所造成手部痕跡之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灰色T恤1件、灰色長褲1件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至5頁)、偵查(見105偵26023卷第17頁)中之自白相符。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掐住被害人脖子?)
就欠錢,想要搶她錢。」、「(問:想要搶她錢?意圖動機是這個嗎?)對啊。」、「(問:所以才掐住她的脖子嘛?)對。」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陳:「(問:目的?)想搶錢。但沒有。」、「(問:為何沒有?)說不出口。」、「(問:你為何要去搶少年許○瑜的錢?)因為要賠錢,因為我有一條肇事逃逸,要賠10萬,前面已經還36萬了,是還車行的,車行會來討,10萬是被我撞到的人還要給他10萬,當時還缺7萬元,是為了搶錢還這筆債。」等語(見105偵26023卷第17頁)。
核之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命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確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係因為履行前揭肇事逃逸等案件之損害賠償,因缺錢而犯本案之動機,應屬可採,足堪憑信。
⑵證人即少年許○瑜於警詢稱:「……走到接近立新一街口時
遭一名陌生男子從我後方以手摀住我的嘴巴並用另一手臂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推到路邊車子與車子縫隙角落。」、「……當時有一位阿伯在路邊有看到。」、「(問:當時妳如何脫困?妳何處受傷?有無就醫?〉因我用手抓他的手並掙扎,我大聲說:『你要幹嘛?』他才鬆手說:妳走。我有就醫脖子紅腫,……」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他就突然從我後面摀住我嘴巴跟脖子,將我推到路旁的車子那邊,我反抗問他要幹嘛,他都沒說話就放我走。這過程大約1、2分鐘左右。」、「(問:
你當時如何抵抗?)用指甲抓他。」等語(見105偵26023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與警詢、偵查中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佐以目擊證人謝金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個男子拉一個女學生並用手掐著那個女學生的脖子,我看那個男子要怎樣,那個人轉頭看到我在看他,那個男子就放手,……」、「(問:姚志威發現你看他時,他才放手還是當時已經放手了?)我看到時是他抓著女學生,他發現我時他才放手。」等語(見105偵26023卷第16、17頁)。再核之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用右手前手臂,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要將她拉到停放在路邊的車子另一邊,被害人右手有抓傷我的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路旁有人看見,被害人也同時叫我放開,然後中間持續10秒左右,我就放開了。我放開後,就叫被害人走開,她也馬上走開……」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頁),且又陳稱:「(問:據你所稱,你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明顯的財物,那依常理判斷,一個要上學的國中生,身上應該沒有值錢的財物,你所稱的動機跟意圖,與你所實施的行為顯不合常理,你做何解釋?)不會不合常理啊。」、「(問:所謂不合常理就是說,一般我們看到你要搶她東西,至少要看到她身上有皮包嘛,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學生有些身上就會帶錢。」、「(問:……你既然沒看到她身上有錢,她又是一個很平常上課的學生而已,你怎麼會去搶她的錢?跟你所說的意圖要搶她的錢不是很合理?)就心裡有想要可以威脅她。」、「(問:心裡想要威脅她?)對啊,就恐嚇嘛。」、「(問:想要威脅她然後再叫她把錢拿出來這樣子嗎?是這樣意思嗎?)對啊。」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6頁)。而依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稱認為學生有些身上會帶錢之情,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自承因斟酌少年年紀小,比較好下手,反抗力比較弱,而刻意選擇少年為強盜之對象之主觀犯意,及被告係以用右手前手臂勒住少年許○瑜之脖子,要將其拉到停放在路邊的車子另一邊,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少年許○瑜不能抗拒,嗣係因少年許○瑜以右手抓傷被告之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且被告見路人謝金雄在對面路旁駐足觀看其行為,被告始放手,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等當時表徵於外之客觀犯行,堪認被告已著手強盜之犯行,然尚未得逞而未遂。是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傷害少年許○瑜云云,核與其客觀表徵於外之行為,即非直接傷害少年許○瑜,而係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少年許○瑜不能抗拒之過程中,致少年許○瑜受傷之情形不符,實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於本兩案發生前不久之105年7月29日上午8時5分
前之某時,亦因已陷經濟困窘之境,擔心無法履行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前開緩刑即會遭法院撤銷,遂騎乘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街及立信街口靠近臺中市立新國中圍牆之路旁停放,隨即於該處找尋適合目標,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見穿著立新國中制服之薛OO(00年0月生,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獨自走在立新國中旁行人道上欲前往學校上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薛OO後方以左手摀住薛OO之嘴巴,右手則勒住薛OO之脖子,將薛OO強行拉至立新國中側門之鐵柵欄處,對薛OO稱:「不要動」等語,致使薛OO不能抗拒。嗣因路人行經該處,姚志威見路人經過急忙逃脫而不遂,而該強盜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兩案之情形相同,則本兩案被告亦應係基於強盜犯意為之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兩案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被告當時並無強盜之犯意,並願接受測謊以為證明。惟查,「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抑且,測謊為顧及準確度,係測試具體行為,並不測試意圖或動機問題(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編印,各級司法機關常見問答集《測謊鑑定》篇)。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聲請對其本人測謊,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於犯案時,主觀上是否對被害人A女有強制猥褻之意圖』。因其待鑑定事項涉及意圖問題,屬於不適宜測謊之情形,在客觀上已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定,係以受測人行為後,應有記憶,對行為存否之回答如與記憶不符,其心理衝突所產生之生理變化(如皮膚電流反應等),以測謊機器紀錄其反應圖譜後,再由具專業測謊理論及經驗之測謊人員,判讀受測人之回答是否有不實之反應,而對受測人之供述所為之鑑定。且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姚志威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至於其主觀犯意,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與卷存證據相符,自堪憑採,已如上述。其嗣後雖翻異前詞,並希以測謊鑑定以為證明,惟被告當時是否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其意圖或動機問題,並非具體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於不適宜測謊之情形,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61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自不將本案送請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迨告訴人少年王○蘋打開臺中市○區○○街○○號公寓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尾隨告訴人少年王○蘋上樓至該公寓3樓樓梯間,對告訴人少年王○蘋強盜未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形。
㈡又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
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24年度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在強盜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少年王○蘋受傷,係為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尚難認被告當時另有傷害故意,故不另論傷害罪。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少年許○瑜並未提出傷害告訴,附此敘明。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被告係00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少年王○蘋係00年生,被害人少年許○瑜係00年生,被害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告訴人少年王○蘋、被害人少年許○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想要找年紀小的女生行搶」、「……看到一個小女生一個人走在錦祥街上,……」、「……我想說他年紀小,應該比較好下手,……」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已經把車開到大里區立新國中附近。……然後我看見一名女學生步行要去上課,我就開始尾隨她,……」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告訴人少年王○蘋、被害人少年許○瑜均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明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告訴人少年王○蘋、被害人少年許○瑜均未滿18歲,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罪事實一、㈡之強盜未遂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原審卷第2頁),嗣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不另論傷害罪(參原審卷第35頁);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見原審卷第2頁),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所犯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既均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第4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少年王○蘋、被害人少年許○瑜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且說明扣案之灰色T恤1件、灰色長褲1件固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所穿,惟被告亦陳稱該衣褲係其平常所穿之衣褲等語,則該衣褲既與一般人所穿之衣褲無異,是均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為上開行為,不是為了金錢,而只是想傷害少年,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惟此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普通強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4年8月,亦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之內,且無違定刑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徒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