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度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稱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載棉被去公司宿舍,回程途中一直有睡意,甚感疲累,於是決定將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台61線101公里處旁農地被害人 陳炳源 放置磚塊處旁(下稱案發地點),於車內小睡。至員警通知伊到案說明,伊因當日未攜帶購買磚塊之收據,提不出未犯案之證明,且員警一直強制伊承認,伊被嚇到精神疲倦,且路口監視器拍到上開車輛,伊不得已承認,員警才肯讓伊離開。員警是為了做業績,一直逼伊承認。㈡伊車上遺留之磚塊痕跡係因向他人購買磚塊後搬運所致,有收據1紙可證。㈢證人 林文周 證稱以自小客貨車載運磚塊不好搬也不好載,且上開車輛內側角都磨平了,從案發現場到伊家約有73公里,路程中會爆胎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
6頁、37頁背面至38、41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炳源警詢中證稱:伊遭竊磚塊數量約500塊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立欣建材五金行老闆林文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紅磚包裝以500塊為1個單位,伊有些客戶只有自用小客貨車這種車型的車子,勉強還是可以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故上開車輛確可承載本件遭竊之約500塊磚塊,堪以認定。證人陳炳源復證稱:伊在102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經過案發地點時還有看到磚塊,到次日凌晨4時16分許就發覺磚塊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連漢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是從案發前28日晚上一直調閱到30日早上6點左右,整個時段只有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停留在案發地點約40分鐘,其他車輛都只是經過而已,所以伊與同仁合理懷疑並鎖定上開車輛。之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承認說就是他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證人林文周復結證稱:搬400塊磚塊到車上一般時間大概20分鐘就可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背面)。由上開證人陳炳源、連漢洲、林文周等證言,堪認本件磚塊可能遭竊之時間範圍內,僅有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曾停留在案發地點旁40分鐘左右,且約25分鐘即可將500塊磚塊搬運至車內,以被告停留時間長達40分鐘左右,已綽綽有餘,堪認被告涉嫌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警詢中已自白:伊竊取的是磚塊,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在現場是徒手搬上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案確係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炳源之磚塊,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聲明上訴狀中所載員警有強迫
伊認罪並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證人連漢洲亦結證稱:被告是一個人自己過來製作筆錄,伊沒有說不承認的話就不讓被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被告指稱員警曾向其恫稱若不承認就不讓其回去一節,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遽行認定。故被告所為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即難憑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於102年12月28日向證人林文周經營之立欣建
材五金行購買400塊磚塊之收據影本1紙,辯稱上開車輛車內之磚塊痕跡係因向證人林文周購買、搬運磚塊所遺留,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並經證人 林文周證 實該收據確實係伊店內開出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購買磚塊用途是為了補伊田地堤岸的洞,若磚塊不夠用就再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縱令被告確有向證人林文周購買400塊磚塊之事實,仍可能因磚塊數量不敷原預定目的使用而於行經案發地點時臨時起意竊取磚塊以供己用,亦非即得據以排除其所涉本件犯罪嫌疑。且證人連漢洲證稱:伊詢問被告上開車輛車內磚塊粉末痕跡何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解釋說明。且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未曾抗辯車子停在案發地點是要在那邊小睡,也沒有提出車上紅磚痕跡是案發前兩天有向他人購買400塊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係在102年12月28日向證人林文周購買磚塊,而被告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1月14日,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被告甫於半個月前購買磚塊,當記憶猶新,若其所辯為真,斷無不於警詢中即時提出相關事證請員警查明以還己身清白之理。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上開收據影本,顯有悖於常情。故其以1紙收據辯稱未為本案犯行,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因天氣很冷駕車載棉被至桃園公司宿舍
,回程途中想睡覺才在案發地點停車休息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背面)。亦自承:伊到宿舍裡面已經夜間12點多了,但因為要趕回家處理田地堤岸破洞,所以沒有在宿舍休息。因為田裡要灌溉,堤岸破洞要馬上處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從臺中大肚區家裡出發後走省道台1線直接上西濱公路北上至新竹,伊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左右由新竹出發往南下行駛,去西濱公路香山段風情海岸線云云(見偵卷第7-1至8頁)。互核被告上開先後所辯,就案發當日駕車北上之目的地為新竹或桃園公司宿舍,究係於凌晨1時30分由新竹出發或係於夜間12點多由桃園宿舍出發,前後自相矛盾,顯見其所辯應係臨訟未及細想編纂卸責之詞,方致漏洞百出,要難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上開車輛搭載500塊磚塊將會超重,且上開車輛
輪胎車胎已磨平,若由案發地點載運回伊住處距離長達72公里會爆胎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並提出輪胎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下方、49至50頁)。然由被告所提照片顯示上開車輛輪胎雖有磨損,但車胎紋路仍有一定深度,尚未達磨平之程度,若搭載500塊磚塊行駛72公里是否必然會爆胎,尚乏確切證明。且證人林文周證稱:伊有些客戶只有與上開車輛同款之自小客貨車,仍可搭載1交易單位即500塊磚塊,勉強還是可以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足證上開車輛確可搭載500塊磚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分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忽起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磚塊約500塊載運離去,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