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謝禎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余奕輝余奕廣余沛軒余誠華 間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0,600元,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0,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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