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
「前於民國101年間」應更正為「游木生前於民國101年間」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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