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冠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第9160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綽號「翔總」、「周業務」、「詹業務」、「 郭總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柏鼎證券」之名
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劉蓮意 ,佯稱要帶劉蓮意投資股票獲利,復於同年6月1日,以LINE暱稱「嵐」向劉蓮意表示,需先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換成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方可將柏鼎證券APP中投資獲利的款項領出云云,致劉蓮意陷入錯誤,聽從指示於同年6月1日,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嗣甲○○於同日13時46分許,受綽號「翔總」之人指示,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虛擬幣公司業務員身份,向劉蓮意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九如鄉八轆公園內之水池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蓮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乙○○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LINE群組
「扭轉錢坤54」後,自112年3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 佳琪 」傳訊息指示乙○○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復由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指示乙○○下載投資平台(SftimoBNB),註冊帳號及錢包地址:「TDrpwnwPKy3sgunUh4swBQTEs8ZVXJLhfL」,並於112年4月16日由「助理佳琪」引導指定乙○○加入「玉璽商行」幣商LINE好友,並向幣商購買USDT虛擬貨幣。嗣於同年5月5日19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誆稱將派員收取現金8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遂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取款,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甲○○前往上開門市向乙○○取款,然因乙○○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攜帶現金8萬元配合警方在上開門市等待甲○○前來收款,待甲○○抵達該門市向乙○○取款時,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現金8萬元(已由警發還乙○○)、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7頁、第81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5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被害人與LINE暱稱「嵐」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289頁)、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手機蒐證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查獲照片2張、被告與「郭總」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與「玉璽商行」對話截圖4張、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截圖4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46頁)、橋頭地檢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頁至第72頁)。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待被害人受騙後,指示被
告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8萬元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欲向告訴人收款(事實欄
一、㈡部分)、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之部分行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一卷第81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翔總」、「周業務」、「詹業務」、「郭總」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於辯護人雖提及被告為底層車手,惡性較輕,且被告現已
經有償賠償被害人劉蓮意,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惟本院考量被告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遭警方緝獲後,於同年6月1日再犯同樣類型之詐欺罪,被告稱:原因是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價值觀偏差,縱使被告嗣後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等情,亦僅是量刑時可以予以考量,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害人受騙之數額巨大、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部分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害人於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4頁),但被害人亦稱:被告每期都有遲延、是因為看被告年輕,不然這些錢連利息都不夠付等語,4月份的賠款也是5月開庭時才給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14頁),而與告訴人則未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另衡被告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祖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祖父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28頁)等一切情況。
⒉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特別說明被告是在112年5月5日遭逮
捕後隨即於112年6月1日再犯,且金額甚大,本不宜輕縱,至少應予判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仍考量被告自白、並有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3頁、偵二卷第14頁;本院一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1單850元,然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19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走,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4ProMax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2iPhone8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