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寶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寶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彭寶澤於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數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等共4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9號被告彭寶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澤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往三峽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9.6公里處,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禁止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跨越槽化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康○興(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並搭載其妻江○媺(姓名詳卷)、其岳母曾○月(姓名詳卷)、其子康○暄(109年2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往大溪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康○興受有後頸、左腕挫傷等傷害、江○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曾○月受有右側耳膜外力引起紅腫之傷害、康○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興、江○媺、曾○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寶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獨立告訴人康○興、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江○媺、告訴人曾○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護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康○興、江○媺及其等之子即被害人康○暄、告訴人曾○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渠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康○興、江○媺、曾○月、康○暄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江○媺指訴其尚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腰背疼痛之傷害乙節,惟觀其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最初應診日為111年8月18日,距離事發之111年6月18日已有2個月;且告訴人江○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時,並無診斷有此傷害乙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江○媺受有之腰背疼痛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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